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1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679295641G,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青翠巷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7JAYU7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752号西部绿谷大厦一层一区10公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致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的70%货款在设备联调合格后方可支付,虽然设备已投入使用,但并未经过联调,无法确认是否调试合格,且用户单位已就设备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依据。

致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已经过验收并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000元、违约金21,000元,合计3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6月7日,被告***公司与第一师某某局签订《第一师阿拉尔市某某视频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第一师某某局建设视频指挥系统项目,该项目包括音频、视频、中控、终端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二、2018年6月12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致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建设项目所需中控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出厂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用户人员培训、验收、售后服务等,合同价为4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共计126,00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70%的验收款,共计294,000元;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尾款前,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货物安装、测试、系统联调及验收”部分约定“本合同采购价格包括对设备技术支持、远程安装指导及系统联调;联调合格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及开箱点验收货人为杨坤”;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条件和期限付款,甲方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未支付款项的0.5%”。双方在“合同争议解决”部分约定“诉讼由项目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三、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6,000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设备使用单位发货。2018年10月25日,原告代表马某某与被告代表杨坤在《中控设备交付使用单》签字,确认设备全部收到,设备型号、数量无误,设备无损坏。2018年12月19日,原告对第一师某某局工作人员进行了设备使用培训,四名受训人员及原、被告项目负责人在《致达中控现场培训记录表》签字确认。四、被告为第一师某某局建设的视频指挥系统建项目实际已投入使用,第一师某某局未向被告发出设备质量问题方面的书面异议,未组织进行正式联调验收,未出具联调验收合格材料。五、2018年6月27日,原告为本案合同价款开具了六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未果。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付的货款294,000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致达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中控设备,并由原告承担货物运输、用户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书》的“货物安装、测试、系统联调及验收”部分虽然约定“联调合格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但未明确联调主体、时间、方式及联调条件。由于本案买卖合同标的为中控设备,被告工作人员在《中控设备交付使用单》及《致达中控现场培训记录表》的签字确认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供的中控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事实的确认。由于中控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设备用户即第一师某某局及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书面的中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方面的异议,对被告认为中控设备“未经联调、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29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书》中对付款条件即联调问题约定不明确,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94,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共3份):用户单位第一师某某局《关于告知***公司整改的通知书》复印件(出示了原件)、***公司向致达公司发送的《关于对中控设备及软件进行整改的函》复印件(出示了原件)、致达公司对***公司的《回复函》原件,用于证明用户单位反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整改,但被上诉人不予整改,导致无法验收,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因被上诉人致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有怠于整改、怠于验收的行为,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向致达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致达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的供应、安装和培训义务,虽合同中就支付剩余设备款的条件为“设备调试合格后30日内”,但未约定联调期限,现设备已投入使用一年半之久,***公司迟迟未安排联调,其不能以此为由无限期拖延付款,故***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剩余设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立新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