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民申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679295641G,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青翠巷**。
法定代表人:张兰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菊,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7JAYU7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西部绿谷大厦****10公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瀚海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1民终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调试合格即付款的前提条件,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剩余70%的货款;2.瀚海致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功能和参数,故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公司对其抗辩的设备功能和参数不符合涉案采购合同约定、不合格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交了设备使用单位向其出具的通知、回复函,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设备不合格,二审法院未采信其抗辩理由并无不当。
涉案采购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30日内***公司支付70%的验收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设备已于2018年交付。2018年10月25日,***公司工作人员在《中控设备交付使用单》上签字,确认设备已全部收到,型号、数量无误,没有损坏。同年12月19日,瀚海致达公司对使用人员进行了培训。设备在未进行正式调试的情况下已投入使用。鉴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瀚海致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拒绝调试设备的情形,而且结合设备已经实际使用的客观实际,应视为***公司放弃了要求瀚海致达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的权利,故***公司支付70%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 红 雨
审判员 杨 正 远
审判员 阿曼古丽•阿布都热依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 瑞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