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679295641G,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青翠巷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7JATU7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999号万达广场17栋2单元商务公寓1723室。
法定代表人:马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未履行合同完全交付造成上诉人的损失134,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质保义务事实清楚,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交付设备安装后,项目建设方第一师阿拉尔市公安局在使用期间,发现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参数及技术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整改通知,被上诉人也认可已收到问题整改及整改清单,但一直拒不承担质保责任,导致上诉人为此损失了306,196元。上诉人与项目建设方达成和解后,被上诉人虽然不再承担质保义务,但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前期因拒不履行质保义务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向项目建设履行质保义务,由此造成的放弃质保金的相应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一师阿拉尔市公安局维稳指挥部视频指挥系统建设项目产品采购合同书》第11条第11.1款,第九条第9.2款,第9.6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都约定了除承担对此支出的费用外,还应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瀚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对设备存在问题进行修理、更换及免费软件升级;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货物价值损失4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未履行合同完全交付,造成的原告损失13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6月7日,原告***公司与第一师某某局签订《第一师阿拉尔市某某局视频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标的部分约定“由原告为第一师某某局建设视频指挥系统项目,该项目包括音频、视频、中控、终端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支付与结算方式部分约定“师市某某指挥部建设资金保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3年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二、2018年6月12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瀚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上述建设项目所需中控设备,并由被告负责出厂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用户人员培训、验收、售后服务等,合同价为420,000元。双方在“货物安装、测试、系统联调及验收”部分约定“本合同采购价格包括对设备技术支持、远程安装指导及系统联调;联调合格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质对量保证部分约定“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设备符合相关的技术指标,且为未使用过的合格产品,满足项目招标要求。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由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技术规格进行质量检验。如因乙方产品无法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规格问题而产生的货物的退换,造成甲方项目的施工工期滞后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全部货物价值的10%的损失;本项目质量保证期为3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承担修理、更换、软件升级”。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为“乙方不能按合同期限交货,乙方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未支付款项的0.5%”。双方在“合同争议解决”部分约定“诉讼由项目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三、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6,000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设备使用单位发货。2018年10月25日,原告代表杨某与被告代表马某某在《中控设备交付使用单》签字,确认设备全部收到,设备型号、数量无误,设备无损坏。2018年12月19日,被告对第一师某某局工作人员进行了设备使用培训,四名受训人员及原、被告项目负责人在《致达中控现场培训记录表》签字确认。四、2019年5月6日,瀚海公司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欠付的货款294,000元未果,于2019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兵0103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三日内向瀚海公司全额支付货款294,000元,驳回瀚海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函称,第一师某某局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第一师阿拉尔市某某局视频指挥系统建设项目问题整改清单》,要求对该系统中存在问题的设备进行整改与维护。五、***公司要求第一师某某局履行《第一师阿拉尔市某某局视频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支付剩余货款之义务,第一师某某局认为***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参数不符合要求、未调试合格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20年1月,***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第一师某某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第一师某某局支付货款1,224,7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9,282元。2020年9月,该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公司与第一师某某局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第一师某某局视频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二、第一师某某局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公司设备款1,224,783元,如第一师某某局逾期十五日支付则需向***公司支付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公司与第一师某某局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第一师某某局保留质保金,并另找人自行维修与维护设备,***公司不再为上述设备进行整改与维护。六、原告为第一师某某局建设的视频指挥系统建项目目前已实际投入使用。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产品采购合同书》、《第一师阿拉尔市某某局视频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网银记账凭证》、第一师某某局作出的《关于告知***公司整改的通知书》、《第一师某某视频会议系统建设项目问题整改清单》、***公司向瀚海公司发出的《关于某某局视频指挥系统中控设备及软件存在问题给予处理的函》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其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2019)兵0103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2020)兵0103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双方法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瀚海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项目提供中控设备,并由被告承担货物运输用户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师某某局作出的《关于告知***公司整改的通知书》、《第一师某某视频会议系统建设项目问题整改清单》、***公司向瀚海公司发出的《关于某某局视频指挥系统中控设备及软件存在问题给予处理的函》以及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2020)兵0103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瀚海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中控设备存在参数不符合要求、未调试合格等问题,属于不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按照原、被告在《产品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如因乙方产品无法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规格问题而产生的货物的退换,造成甲方项目的施工工期滞后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全部货物价值的10%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2,000元(420,000×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公司与第一师某某局在(2020)兵0103民初66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第一师阿拉尔市某某局视频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第一师某某局免除了***公司免费检修、维护设备的义务,原告***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瀚海公司承担“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对设备存在问题进行修理、更换及免费软件升级”的诉讼请求无实际需要及履行基础,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合同完全交付,造成的原告损失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4月19日***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瀚海公司的执行案款176,000元,本院于4月21日作出(2021)兵01民终45-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瀚海公司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17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还应向上诉人支付损失134,000元?其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个别功能未能实现并不必然是产品质量所致,经二审审理,上诉人仍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哪些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二,上诉人既然主张134,000元的损失,就应对该项主张举证证明,其依据双方约定的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来计算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或拒不履行质保义务的损失赔偿数额,属计算依据错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本案调查中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未延迟交货,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三,对于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2,000元,因双方均未对该部分上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审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上诉人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凡亮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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