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1民初2016号
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青翠巷**。
法定代表人:张兰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伊宁县英买里路**
法定代表人:顾惠玲,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军,系该局党组成员。
被告:伊宁县融媒体中心,住,住所地伊宁县英买里路**/div>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系该中心主任。
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伊宁县融媒体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262,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87元。(以上合计388,73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邮寄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原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二份《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大屏项目建设合同书》,其中合同金额为151,200元的合同是采购12块大屏的设备、合同金额为111,150元的合同是安装主材、辅材及安装调试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原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提供“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大屏项目建设”的服务(包括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维护等),二份合同总价款262,3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0%,验收合格后支付45%,剩余5%在满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规格、质量以及安装调试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10月26日完成项目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项目验收使用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仍未付。《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大屏项目建设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且项目已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延迟壹天,甲方按合同总额0.05%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所请。
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辩称,该民事起诉书陈述内容基本属实。但是原告所起诉的案件主体不应是我局。原签订合同的主体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在2019年进行了机构改革。我方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是在机构改革重组后合并新组建的。在此案中涉案电子大屏的所有权、使用权由被告伊宁县融媒体中心拥有,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我方不具备处置权。合同当时竣工后电子屏已正常交付使用,但并未付款。在此案中,我方作为被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我支持原告方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确定好主张权利的被告主体。
伊宁县融媒体中心辩称,我方在经历机构组织改革后,确实接收了此案中的电子屏并且正在使用。在当时资产划拨时并未将此项目划归伊宁县融媒体中心。涉案合同是由伊宁县广播电视影视局与原告签订的,具体的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后续付款事项我方并不了解详情。我方认为,涉案款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体来承担,而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二份《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大屏项目建设合同书》,其中合同金额为151,200元的合同是采购12块大屏的设备、合同金额为111,150元的合同是安装主材、辅材及安装调试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原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提供“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大屏项目建设”的服务(包括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维护等),二份合同总价款262,3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0%,验收合格后支付45%,剩余5%在满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规格、质量以及安装调试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10月26日完成项目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大屏项目用于伊宁县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中心,主要监测中央台及新疆台、伊犁州、伊宁县各台的电视信号。项目验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催要该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伊宁县进行了机构改革,根据伊宁县委员会办公室伊县党办[2019]15号文,印发《关于<伊宁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组建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将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县新闻出版局<县版权局>)除新闻出版管理、电影管理以外的职责,县旅游局的职责、县文物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不再保留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县旅游局。整合县人民广播电台、县电视台职责,组建县广播电视台。2019年9月1日,中共伊宁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伊县党编委字[2019]4号文件,以县广播电视台为基础,整合县域内报纸、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所办“零距离”等新媒体组建伊宁县融媒体中心。本案争诉涉案的12块大屏,在进行机构改革后,归新组建的伊宁县融媒体中心接收并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1日,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与原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签订的二份《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大屏项目建设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揽的工作任务,经验收并交由原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投入使用,原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应按合约规定支付加工承揽大屏项目的所有费用262,350元。2019年伊宁县进行机构改革,将原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的电视台划转给新组建的伊宁县融媒体中心、将原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县新闻出版局<县版权局>)除新闻出版管理、电影管理以外的职责,县旅游局的职责、县文物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本案中的涉案大屏项目现在由伊宁县融媒体中心管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伊宁县融媒体中心对所欠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62,350元大屏项目承揽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伊宁县融媒体中心偿还大屏项目承揽费262,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欠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62,350元大屏项目承揽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和被告伊宁县融媒体中心连带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担1,783元,被告伊宁县融媒体中心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商明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