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民初2559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森南路**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圣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圣威公司与发包人营山双流镇人民镇府签订了《营山县2017年村道路项目建设工程(***1段)施工合同》。随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施工承建,因种种原因,解除了与**的合同。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约定以总价款850000元的工程造价将剩余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审计。被告紧紧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下余57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拒付工程款,已经明显构成了违约,请求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没有提及另外两个工程,属于隐瞒事实,原告未完成另外两个工程的约定义务,未达到支付条件。2、合同约定业主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及时向原告付款,业主至今还有30多万元没有拨付给被告。原告的诉请金额错误,案涉工程送审金额约为118万元,审定金额约为110万元,审减金额为8万元多,业主按照110万元付款,故,原告起诉85万元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被告圣威公司中标营山县2017年村道路项目建设工程(双流镇××村1段),并与与业主营山双流镇人民镇府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由**组织施工,后由于多种原因,被告与**解除了合同关系。2018年11月27日,被告将下余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五、9条款载明“甲方支付乙方一切费用共计850000元(业主拨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甲方不扣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截止850000为准)”。五、13条款载明:“乙方负责四川众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营山县增产乡石罐村道路建设项目及四川**承建公司承建***项目的整个项目的后期完善工作(验收、审计、拨款等)”。此后,原告组织实施了位于双流镇××桥村村道路的建设施工,2019年8月27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18万元,审定金额为110万元。工程施工中,被告预支原告20万,及业主直接拨款8万,原告共计收到该工程工程款28万元。 《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五、13条款约定的四川众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开票金额为601498.03元,2020年6月5日止,业主已向其支付了441790元。该协议约定的四川**承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进行了开票,申请拨付工程款等行为,但因该工程施工人员的争议,致使工程审计结算等后续工作未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被告的合同义务由两部分构成,即,位于双流镇××村案涉工程,与该协议第五、13条款规定的义务。原告主张位于双流镇××村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是否可以业主方未足额付款是否为被告暂停付款的正当理由,三、原告方履行《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第五、13条款规定的义务是否符合约定。现在评析如下: 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在《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85万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原告以双方约定价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扣减以验收审计审减金额,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收到位于双流镇××村工程工程款2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五、13条款中两公司给原告的款项15万元,为被告公司所履行的付款义务,原告予以否认,且缺乏证据证明其他公司的付款属于履行被告公司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该款项应予抵扣,本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涉及的公司与原告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7万元。 第二个焦点问题。《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五、9条款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一切费用共计850000元(业主拨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甲方不扣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截止850000为准)。”从表述上看,该条款系对被告设置了业主付款后,积极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并不能据此条款推论出,业主未付款,被告即有权向原告付款的意思。故,被告辩称因业主未付款致付款件不成立的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五、9条款约定了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该协议五、13条款约定的位于增产乡工程的相应义务,原告出示了四川众四川众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回龙镇人民政府的的证明材料,内容是上相互印证,被告称四川众四川众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材料签章不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形式上并无瑕疵,故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履行了该协议五、13条款约定的位于大庙乡工程的相应义务,提供的原告出示了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其证明内容,本院对大庙乡核实属实,故原告的证明主张即原告实施了履约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五、13条款约定“被告负责四川众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后期完善工作(验收、审计、拨款等)。”从约定义务的性质看,该条款的义务属于他人建设工程合同的附属义务,而非他人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义务,他人承建的工程验收是否合格,款项是否及时拨付及金额多少,并非由被告应予履行的附属义务决定。从该条文表述看,所约定的原告应予履行义务的行为内容含糊,也未就他人承建的工程验收不过、款项不能及时拨付等不利后果进行约定。故,被告以他人工程审计未完成、款项未能拨付等情形为由,拒付工程款,既有失**也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依据该条款约定的义务性质及条款表述,认定原告实施的履约行为符合该条款的约定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修建公路交付使用的时间,故从起诉之日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工程款5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或指定履行日前的实际履行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四川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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