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6645号
原告:浙江双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袍中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校、范平淹,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强。
原告浙江双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于2019年6月19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彬、人民陪审员王蓉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10KV电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范围为安装调试10kvGG-1A型高压开关柜2台,10kv电缆2条,10kv计量柜CT、PT各调换2台,10kv进线柜CT调换2台,表计调换,保护校验、开关传动试验接地电阻测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合格。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156504元,其中设备款88190元,安装预算款68314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10万元工程款。上述电缆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原告结算,该工程造价145000元,其中安装款为56810元,设备款88190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45000元,但均未果。另,2018年6月22日,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由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变更为浙江双成电气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6日,原告(乙方,原名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兴惠纺织的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内容范围为安装调试10kvGG-1A型高压开关柜2台,10kv电缆2条,10kv计量柜CT、PT各调换2台,10kv进线柜CT调换2台,表计调换,保护校验、开关传动试验,接地电阻测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156504元,其中设备款为88190元,安装预算款为68314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决算完成后15天内,甲方将价款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嗣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配电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编制了相应工程结算书,经结算,案涉工程安装款为56810元,设备款为88190元,共计145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881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价税金额为5681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争议事项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以本案不属该院管辖范围为由作出(2018)浙0602民初582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条款、工程情况、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结算书、收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配电工程施工而签订的合同协议条款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案涉配电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及结算,被告应按结算总价145000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现其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45000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该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金额0.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起算点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双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勤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彬
人民陪审员 王蓉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