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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与杭州世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3757号
原告: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袍中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世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路121号9196室。
法定代表人:朱朝阳。
原告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与被告杭州世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后因需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预付款294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预付款294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一套,总金额为981000元,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30%等。2016年8月10日,被告函告原告中止发电机采购合同,并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分三次归还预付款294300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采购合同》、《发电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发电机采购合同中止申请》、工商基本情况变更表。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名为绍兴世联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泰豪THLM800SB(8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套,总金额981000元,该款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30%等。
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94300元。
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发电机采购合同中止申请》,载明:现就与贵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一套泰豪THLM800SB柴油发电机买卖合同,因我公司无能力继续执行,特向贵公司提出该合同的中止请求。合同中止后,我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分三次归还贵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94300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公司上述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电机采购合同中止申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拘束力。现被告未按其承诺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94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世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预付款294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杭州世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世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并径直向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支付公告费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滨
人民陪审员楼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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