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4412号
原告:深圳市东宇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西坊别墅区130号801。
法定代表人:胡世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科****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西路88号B座十三楼B1306-B130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深圳市东宇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世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货款72810元及其从2020年1月10日起到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的利息(计到起诉之日止共欠利息29124元合计1019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LED灯具,合同总金额为72810,付款方式为无预付定金,账期为40天,如超期付款,则按货款总额5%计算利息,交货时间为5个工作日。如公司没有付清欠款,由被告杜延雨个人承担偿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交货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不断追索,且被告至今也不能按承诺付款,为此,原告方被迫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LED路灯,货款总金额为72810元,付款方式账期40天,如果40天内没有付款,甲方将被起诉,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无理由反驳,逾期按每个月5%来计算,如果公司不还款将由法人杜延雨个人来承担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在《发货、送货装箱清单》上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欠款7281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科****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根据被告中科****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送货,被告中科****城市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送货装箱清单》能够一一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中科****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城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以7281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的多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被告陈锋、被告姚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杜延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2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81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中科****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杜延雨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科****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杜延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3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海吉
书记员 王 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