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81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申请人:***,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东兴市。
被申请人:中科卓天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高新区滨河路28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三期综合楼南宁广告产业园大楼A座18层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74031T。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科卓天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桂068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20)桂068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楚。***与***签订的借条上,**的签字仅仅是作为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实际上也没有借款的事实。***向***的公司即中科公司投资100万元用于玉林市路灯建设。因经营问题,其二人协商同意将上述1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借给***及中科公司,为防止二人反悔,就拉**作为中间人见证。因一时疏忽,没有注意“担保人”字样,且借条是***制作的,**一直停留在见证人的角色,存在重大误解,在特殊情况下签字,并注明“见证”。另外,因***老婆一直要求还款,将**和***困在酒店多时,限制人身自由,**当天身体不适,想尽快了结此事,在借条上签字是受到胁迫,被逼无奈,在借条上签字不是本意,更不是担保人。二、(一)程序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8月31日是***履行125000元债务期届满之日,***在2020年7月27日起诉,人为加速债务到期条件,即使**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笔债务保证期间还未开始计算,(2020)桂068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超前承担,不合法。(二)**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以下五笔债务无需承担责任:2018年11月30日的125000元;2019年2月30日的125000元;2019年5月30日的125000元;2019年8月31日的125000元;2019年11月30日的125000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上述五笔债务共计60万元,***已超过起诉期间,**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撤销(2020)桂068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
被申请人***辩称,**称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纯粹是想拖延时间,推卸责任。***与***认识是**介绍。因***及其公司不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在**的意思和安排下,1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而**也是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称是胁迫签字,不属实。(2020)桂068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及中科公司辩称,其与***发生矛盾,在***老婆多次要求还款的情况下,要求投资款转为借款,在被困多时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在其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没有为项目做担保,没有为借款做担保,只是作为见证人。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桂068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科卓天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9日前送达各当事人。***及中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桂06民终139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中科卓天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于2020年11月26日送达**。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及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的规定,案涉(2020)桂068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申请再审,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主张其是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是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借款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即2020年8月31日,**的保证期间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六个月,而***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对第一期至第五期债务应免除保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2020年8月31日是履行125000元债务届满之日,***在2020年7月27日起诉,人为加速债务到期条件,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的问题。该笔债务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龙 剑
审 判 员 王文燕
审 判 员 陆淑芸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丽廷
书 记 员 周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