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9023号
原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西、翠微路北上海城市公寓8幢2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7104XB。
法定代表人:李青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晨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赵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24138.89元,资金占用费11334元(自最后一次付款2021年2月8日起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按银行市场报价LPR同期利率计算,以后顺延,直至款清),合计53547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阜南县名邦·运河印象东区项目负责人将该项目28#、29#、35#、36#等瓦工劳务与许庆伟瓦工班组签订《瓦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许庆伟负责上述项目范围内的瓦工、粉刷、地坪等工作,合同价款采用暂定合同总价、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2019年6月14日,许庆伟因故中途退场,并找到被告***接替,将剩余工程转由被告***继续施工。经协商,被告在原《瓦工班组承包协议》、承诺、瓦工班组分项价格单以及施工节点样板图册上签字认可,继续履行原协议,同时签订《承诺》,表示被告接替许庆伟瓦工班组履行承包协议中的所有条款,项目范围为:35#、36#、51#及52#许庆伟班组剩余工作量,并与许庆伟对其施工范围、工程款完成结算。被告进场施工后,多次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支工人工资,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原告均同意支付,然被告借支工资后却未按照规定支付给班组工人工资,最终导致班组工人停工。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协议组织施工,完成相应工作量,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不得不自己安排工人继续施工至竣工。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结算费用,但被告均未配合,2020年3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结算费用,被告仍故意拖延,不配合结算。2021年1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量范围进行确认,结合原告与许庆伟的结算以及自身施工工程量的结算,被告施工部分费用仅为1594732.44元,然原告累计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等合计2118871.3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费用524138.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我只是代班工人,也没有故意拖欠工人工资,原告支付的钱没有给我,原告工程款210万元还有将近20万元没有打给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告森晨公司与许庆伟签订《瓦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将阜南县名邦·运河印象项目28#楼、29#楼、35#楼、36#楼、51#楼、52#楼等工程的瓦工分项工程交由许庆伟承包。协议第三项工程价款中载明费用计算按技工220元/工日,壮工140元/工日,女工100元/工日;第十一项关于工资发放劳务资料要求,班组要做到俺公司支付给班组的比例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上,班组长把花名册做好,项目部安排会计配合各班组长统一发放(现金或打工人个人卡)。2019年6月14日,因许庆伟中途退场,被告***接替其完成剩余工作量,被告***在许庆伟签订的《瓦工班组承包协议》、承诺、瓦工班组分项价格单上签字,同时签订承诺一份,载明承包范围为承包协议中项目的35#、36#、51#及52#楼,许庆伟班组所有剩余的工程量,委托代班谢平云负责现场一切事宜。
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阜南县名邦·运河印象项目结算通知》,通知被告对2020年春节前工程进行预、结算。
2021年1月29日,被告***就案涉项目35#、36#、51#及52#楼瓦工班组工程量完成范围进行确认,并在班组工程量完成范围确认单上签字。
原告森晨公司制作班组结算单一份,对被告***班组承包的案涉项目35#、36#、51#及52#楼瓦工劳务分项工程(包括二次结构及附属工程的瓦工工作、装饰阶段的粉刷、地坪等工作)进行结算,总计产值为1594732.44元。现原告以垫付工人工资2118871.33元超出上述结算数额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差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承包的工程量结算数额为1594732.44元,但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仅于2021年1月29日对案涉项目工程量完成范围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认可,原告依据的班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于庭审中对于该结算结果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明确具体工程量,其主张被告返还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系根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班谢平云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支付工人工资,每份付款申请单均由原告审查并经经办人、部门负责人、领导审批,系原告核实无误后发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人工资发放错误,因工人工资超过工程总价,该过程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且相关款项系发放至工人本人账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发放的工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原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淋方
(2021)皖1225民初90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