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10090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7104XB,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西、翠微路北上海城市公寓8幢2502。
法定代表人:李青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系该公司员工),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张鑫鑫,男,1990年1月13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晨公司)、张鑫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森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被告张鑫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提供的承揽项目总价款为13010元;2、二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3010元;3、二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资金占用费1301元(暂计算自竣工2020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利息付至清偿完毕止);4、由二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大约2019年3月份,阜南县名邦置业有限公司将“阜南县名邦地产”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森晨公司与被告张鑫鑫。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组织人马从事电工安装等工作,在名邦二期23号楼施工,具体从事电工安装工作,每户劳务费380元,一共44户,加上其他杂活等总款18000元,扣除二被告曾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4990元,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01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三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森晨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被答辩人与张鑫鑫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被答辩人存在滥诉行为,被答辩人曾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劳动争议为由多次诉讼,均被驳回诉讼主张,现在又以承揽合同关系起诉,属于滥用诉讼权行为。
被告张鑫鑫辩称,原告起诉张鑫鑫主体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和张鑫鑫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发放及核准也都是由森晨公司统一核算及发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鑫鑫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按照被告张鑫鑫的指令在被告森晨公司的工地从事电工安装工作。
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鑫鑫结算,原告的劳务报酬共计18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森晨公司支付4990元,尚欠13010元未支付。
另查明:农民工工资由被告森晨公司统一支付。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的劳动报酬及利息和起诉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森晨公司、张鑫鑫偿还劳动报酬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鑫鑫辩称,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扣除对其安装工作进行维修的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鑫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鑫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伟丽
书 记 员 郭永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事项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每个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刘新,电话0558-676****。
账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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