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火龙地路**合肥东振电力有限公司研发楼**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7104XB。

法定代表人:李青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已经查明***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裁判时却未明确裁判劳动关系的起点自2019年7月,更没有明确劳动关系自今;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间以及缴纳社保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关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护具费等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系在建筑工地发生的事故,***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协助***进行工伤认定,有关赔偿应当由工伤保险赔偿;***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补交2019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及时补发2019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84000元;4.***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医药费20848.66元;5.***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医疗护具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内从粉刷工作。2019年7月16日,***因进行粉刷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受伤之后未再去***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2019年7月16日,***到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316.30元。2019年7月18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8532.36元。2019年8月30日,***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账户发放工资2000元。2019年9月19日,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意见:***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9日,***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阜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南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9年7月在***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当月在建筑工地发生劳动安全事故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并申请了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诉求确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应由社保费用征缴机构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诉求补发6个月工资共计84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从事建筑行业,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建筑业工资5256.17元(63074元÷12个月)为标准,从2019年7月计算至2019年12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合计31537.02元。关于***要求支付医疗费、医疗护具费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1537.0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9年7月在***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于该月在***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内摔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受伤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主张劳动关系存在时间是2019年7月至今,因其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且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自认其工资按照平方数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亦无不当。***要求***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属于社保征缴机构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了工伤保险,***在项目工程上受伤已被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其医疗费和护具费应在工伤保险理赔中解决,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枫

审判员 姚 斌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龙龙

书记员郝幼幼

附:(2021)皖12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