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名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鹿城路与运河交叉口名邦运河印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NRHQ003。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森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火龙地路**合肥东振电力有限公司研发楼**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7104XB(1-1)。
法定代表人:李青然,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鑫,男,1990年1月13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名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邦公司)、安徽森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晨公司)、张鑫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7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名邦公司、森晨公司、张鑫鑫支付工程款13000元及利息2114.67元(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息2%,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其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其在名邦公司发包、森晨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内从事电工劳务,其与张鑫鑫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劳务报酬明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错误。
森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鑫鑫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名邦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名邦公司、森晨公司、张鑫鑫及时支付建筑工程款13000元;名邦公司、森晨公司、张鑫鑫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114.67元(暂计算自竣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按月利息2%,利息付至清偿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按照张鑫鑫的指令进行工程施工。2020年1月20日,森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4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名邦公司、森晨公司、张鑫鑫均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相应的资质,也未证明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要求名邦公司、森晨公司、张鑫鑫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阜南县名邦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森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鑫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时,***以名邦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森晨公司,森晨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鑫鑫,张鑫鑫又将水电项目转包给***,名邦公司、森晨公司、张鑫鑫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完成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鑫鑫上诉时变更事实理由认为其与张鑫鑫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劳务报酬明确,对此,张鑫鑫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刘雅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