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251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火龙地路**合肥东振电力有限公司研发楼**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7104XB。
法定代表人:李青然,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晨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晨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交2019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向原告及时补发2019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84000元;4、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20848.66元(1491.30元+578元+227元+20元+18532.36元);5、被告支付部分医疗护具费22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被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在阜南县鹿城镇名邦小区从事粉刷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4000元,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07月16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指定的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2019年9月19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系因工受伤。现被告拒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森晨建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到被告森晨建设公司工作,在该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内从粉刷工作。
2019年7月16日,原告因进行粉刷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受伤之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2019年7月16日,原告到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316.30元(票据4张)。2019年7月18日,原告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8532.36元(票据1张)。
2019年8月30日,被告森晨建设公司向原告账户发放工资2000元。
2019年9月19日,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意见:***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11月9日,原告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阜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南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7月在被告森晨建设公司工作,当月在建筑工地发生劳动安全事故后,森晨建设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申请了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确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应由社保费用征缴机构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诉求补发6个月工资共计84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建筑业工资5256.17元(63074元÷12个月)为标准,从2019年7月计算至2019年12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合计31537.02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医疗护具费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1537.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淋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17×××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民,办公电话0558-67××××0,188××××8286;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管办。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