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捷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捷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亿格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4549号
原告:广东捷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笔岗路7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聂保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青,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亿格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3065号。
法定代表人:岳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捷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玛公司)诉被告北京中亿格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捷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青、李亚军,被告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7000元,以总货款金额5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支付完所有货款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烟气冷热器一台和烟气再却器一台,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90000元。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约定义务。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已前两笔65%货款。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的第3款和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25%的验收货款,以及已到期10%质保金,合计货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206500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总货款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已将所有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的第3款的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或者货到二个月内付验收调试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经催告后仍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经催告后仍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亿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双方买卖合同整个履行期间,出现数次先行违反合同约定,并且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一,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5天内,将合同内烟气冷却器发货,但实际发货时间为23天。因发货时正临近农历年关,使用方要求在年前进行设备安装,故对我方所有外购设备发货时间做了严格要求,并签订协议规定:我方外购设备比所签合同规定到货时间晚到一天,罚款一万元。因此发货延期行为,第一造成我方对设备使用方违约,使我方蒙受赔偿九万元延期违约金的责任;第二造成我方在农历年前未能如期进行设备安装,给我方与客户的整体合同履行受到严重影响,我方应收款项因此不能够按期收回,我方为安装所预订的吊机,人员等全部违约。对方的设备供货延期,直接严重影响了我方整体安装进度。致使我方工期不得不延迟到农历春节后,造成工期和我国严重新冠疫情的碰撞,造成人员短时间内无法到达现场工作,进一步加大了我方损失。第二,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我方付完合同预付款及发货款后,原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所付款项等额增值税发票开具并寄到我公司办公地址。实际原告直到2021年6月,才将此发票开具并寄送我方。此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我方财务流程造成阻碍,并造成我方财务成本增加。第三,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设备安装期间,原告应派驻技术人员到设备安装现场提供现场技术支持,实际安装期间,我方无奈自行进行了设备安装。此行为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设备安装后调试运行增加不确定性。2.对于合同验收款支付及质保金支付,延后原因说明。第一,造成此情况的最初原因在于:原告在合同约定发货时间问题上的违约,合同内冷却器设备比约定时间晚了9天发货,直接使我公司在2019年农历年前将设备基本安装完毕的计划取消,同时也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二,造成此情况的另一原因,是2019年农历春节后我国爆发严重新冠病毒疫情,全国各地严格限制人员流动,我方人员无法到达设备安装现场。设备安装因此延迟,安装后应该进行的设备验收也因此延迟。第三,在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后,产生一系列设备自身质量问题及设备合同约定参数未达标问题,未能具备设备验收条件,得不到我方的设备验收,同时原告未能及时派驻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故我方未能支付相关验收款,同样质保期也因设备未能验收而延长,无法支付质保金。第四,本着双方友好合作原则,我方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对方将设备问题解决,得到我方验收前,我方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在对方将设备问题解决后,我方将全部验收款及质保金支付给对方,但遭到原告拒绝。下面陈述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是设备未能得到我方验收的原因:因原告发货时间违约问题造成影响及疫情影响,我方于2020年6月,将设备安装完毕,即通知原告对设备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发现两个问题:第一,双方合同技术参数中约定:烟气冷却器对于烟气降温幅度为40度,但试运行时间,冷却器降温幅度为20-30度,有客户现场设备运行参数为证。此问题我方通知原告后,至今未得到解决。经多次调试仍达不到合同设计温度降幅。因此问题导致使用方烟气脱硫温度达不到设备后端脱硫系统要求,需多开一台冷却风机才能达到,给使用方造成经济损失,此经济损失目前使用方已转嫁到我公司。第二,试运行期间,烟气冷却器内部管道漏水。发现此安全隐患后,使用方立即通知我方现场人员,并做生产及环保系统整机停机。因碳素行业煅烧炉生产特殊性,停机后再开机一次需花费5-10万元左右,此经济损失目前使用方已转嫁到我公司;我方将此问题反映给原告后,原告通知我方自行焊补即可,因双方责任归属问题,我方现场人员坚持由原告派员前来解决。原告于2021年9月派驻技术人员到达,因降雨无法进行现场维修作业,故离去,并约定他后期得到公司通知后再来现场维修。到目前为止,原告售后技术人员还未再到现场。此两点有使用方证人证明信为证。综上两条所述,合同内设备在试运行期间,即出现设备质量问题及合同约定设备参数异常,我公司未能给予原告合同内设备验收,在设备问题得到解决前,同样未支付原告设备验收款及质保金。
围绕诉辩意见,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核实后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中亿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捷玛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烟气冷热器和一台烟气再却器,合同总金额为590000元;质量标准、技术标准GB/T14296-2008《空气冷却器与空气加热器》及图纸要求;质保期为产品现场安装完毕试运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最长时间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检验标准按本合同条款第二条执行,检验方法货到现场按合同、技术协议、发货清单验收,如有异议货到一个月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177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5%(206500元)作为发货款,乙方出具等额增值税票(7个工作日寄到甲方办公地址),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或者货到二个月内付验收调试款,支付合同价款的25%(147500元)作为验收货款,乙方出具剩余增值税票(7个工作日寄到甲方办公地址),10%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14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烟气冷却器15天发货,烟气再热器30天发货;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货,每延迟一日,按总货款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总货款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出示了送货单,表示于2020年1月12日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一台烟气冷却器,于2020年1月16日送货一台烟气再热器,一般次日到货。被告表示于2020年1月16日收到烟气冷却器,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烟气再热器。原告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和2020年1月19日收货。
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77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了206500元。
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5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表示案涉设备已经通过验收,但是双方并未签署验收报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未通过验收,存在冷却器降温幅度不达标、冷却器内部管道漏水和管道腐蚀的质量问题。
被告出示了一份与中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表示因原告迟延交货,其赔偿使用方9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出示了一份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20年6月案涉设备在安装完毕试运行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解决。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出具时间在2021年11月,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是否在2020年6月即出现质量问题,存在编造的可能,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委托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了广东省科学院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本案的鉴定工作,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向被告寄送预交鉴定费通知书,被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并表示受新冠疫情影响向本院申请延期缴纳鉴定费,截至2022年3月17日,被告仍然未缴费,本院告知被告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第三期货款147500元和第四期质保金59000元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两期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虽然合同约定该两期款项的支付应在设备验收通过之后,但是双方并未签署验收报告,被告表示案涉设备未通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因其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本案司法委托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合同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为货到一个月,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14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于2020年1月已经收到货物,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和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未能举证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曾经向原告反映过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有违常理,被告的主张更加不可信。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已经收到案涉全部货物,应于2020年3月19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147500元,于2021年4月19日前支付第四期质保金59000元。现其逾期未付款,应属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剩余货款2065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原告诉请自2020年4月1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作为第三期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但是,第四期质保金违约金的起算日起应为2021年4月20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4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出反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亿格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捷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500元及违约金(以14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捷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原告广东捷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由被告北京中亿格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6元。保全费2288元,由原告广东捷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3元,由被告北京中亿格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原告广东捷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其同意由被告北京中亿格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6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晓芳(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