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东,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木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1359。
法定代表人:檀火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木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影装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1民初13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室内装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色五星惠军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起诉本案之前,上诉人曾将被上诉人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法院出具(2018)京0111民初1633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被上诉人最终未能促成上诉人成功承揽金色五星惠军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订立相关装修装饰合同的机会,并据此为由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由上可见,《工程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也非双方住所地所在,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木影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木影装饰公司主张一审起诉要求室内装饰公司支付管理费涉及的项目主要是两个收费站,均不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范围内,室内装饰公司亦认可该两个收费站与《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金色五星惠军工程没有关联。关于《工程合作协议》中管辖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木影装饰公司主张“项目所在地”为给军人家属装修的所在地,主要在北京市房山区,室内装饰公司则主张该“项目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的陈述,木影装饰公司一审起诉要求室内装饰公司支付管理费所涉项目,并非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故本案不应依照《工程合作协议》的内容确定管辖。木影装饰公司工程以中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向室内装饰公司介绍装修工程,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前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均认可双方合作关系为木影装饰公司向室内装饰公司介绍装修工程,从中收取相应管理费用,由此可知木影装饰公司主张室内装饰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管理费用,木影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室内装饰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利息等。故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木影装饰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木影装饰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并非依据《工程合作协议》确定管辖,故室内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木影装饰公司一审诉称内容,在管辖权异议处理阶段对《工程合作协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但本院认为,《工程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仍不能友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有权通过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然该协议并未明确体现“项目所在地”的位置信息。经本院询问,双方对于《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各执一词,双方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项目所在地”的位置信息,故《工程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一审法院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一审裁定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室内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元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郝琪琪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