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131民初43号
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鹏,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御景花园1单元8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同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室内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周、赵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柏坡宏越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室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6017.95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26942.9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81031.8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及移交、质量保修期、合同工期、材料供应及计价、合同价、付款时间、条件与结算方式、现场移交标准、双方现场代表、施工配合和总包服务内容、其他约定等内容。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进行了施工,直至案涉工程完工。2020年6月24日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61235.66元(含质保金15217.71元)。至今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526942.97元。故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平山县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
被告西柏坡宏越房地产未出庭,书面答辩称,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2)冀0131民初42号和43号,已由贵院受理。在本案中,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目前仅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尚未兑付,票据金额分别为503799.83元和43383.18元,其中43383.18元商票中仅含有该案涉及合同项下金额4115.12元。另外,该合同尚有履约保证金3810.31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该支付,请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如被答辩人对于票据未兑付有争议,其应当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而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案涉合同已经以商票形式支付,那么该案款项应该已经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欠付金额,在被答辩人起诉的42/43号两个案子中,被答辩人诉求的42号案件金额为471711.17元,43号案件为546017.95元,共计1017729.12元。根据答辩人计算,42号案件未兑付商票金额为464641.36元,质保金为41362.5元;43号案件未兑付商票两张,其中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付款金额为43383.18元的商票中含有本案金额4115.12元,另一张票据金额为503799.83元,43号案件中履约保证金为3810.31元。以上申请人一方计算的金额合计也为1017729.12元,与被答辩人42、43号两个案件的总诉求金额一致。因双方为业务密切往来的两个公司,往来业务、合同、资金较多,故商票中含有多笔合同款项,但可查明这两个案件的两个合同,双方对于金额的计算总体是一致的。因此双方对于这两个合同剩余欠款的数额是明确的,仅仅对于欠付款项属于那个合同是有异议的。双方对于该案争议金额为34292.69元,在2020年2月27日的商票中有34292.69元是泵房合同的金额,被原告误以为是钢结构合同的款项,故双方对于这34292.69元属于哪一个合同有异议,所以才造成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对于两个合同的欠付情况有差异,但两个合同总欠款金额是一致的情况。但由于答辩人已经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付款,故应当驳回对商票金额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原告室内装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及移交、质量保修期、付款时间、条件与结算方式、其他约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提供1%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从第一笔支付的款项中由甲方扣除,不足以扣除的可在后续进度款中进行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其他约定按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执行。2、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3、施工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结算完成且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4、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进行了施工。2020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4115.12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就施工清单及工程量变化事宜订立本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为381031.8元,因上述原因调增115355.77元,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496387.57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53978.55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对数表,对数表显示1、工程结算金额为507257.11元2、已支付金额42218.12元3、财务应扣未扣款0元4、质保金15217.71元5、结算余款的赶工奖53978.55元6、含赶工奖的结算总金额561235.66元。该表中记载的已支付金额42218.12元包含“34292.69元”、“4115.12元”、“3810.31元”共计三部分款项:其中“34292.69元”属于案涉工程预付款,原告方认可已支付;其中“4115.12元”属于赶工奖,被包含在尾号为943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3383.18元里,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其中“3810.31元”属于被扣除的履约保证金,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至今收到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34292.69元。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主张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中包括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503799.83元和43383.18元,其中43383.18元商票中含有本案涉及合同项下金额4115.12元,这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被拒付。另外,被告认可该合同项下尚有3810.31元的履约保证金未支付。
原告室内装饰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同日做出(2022)冀0131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6017.95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补充协议、《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结算对数表、工程竣工验收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冀0131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补充协议、《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公司共应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561235.66元(含质保金15217.71元)。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预付款34292.69元,剩余工程款561235.66元-34292.69元=526942.97元(含质保金15217.71元)未支付。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述“关于欠付金额,在被答辩人起诉的42、43号两个案子中,被答辩人诉求的42号案件金额为471711.17元,43号案件为546017.95元,共计1017729.12元。根据答辩人计算,42号案件未兑付商票金额为464641.36元,质保金为41362.5元;43号案件未兑付商票两张,其中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付款金额为43383.18元的商票中含有本案金额4115.12元,另一张票据金额为503799.83元,43号案件中履约保证金为3810.31元。以上申请人一方计算的金额合计也为1017729.12元,与被答辩人42、43号两个案件的总诉求金额一致。”在该自述中被告认可该案争议金额为4115.12元+503799.83元+3810.31元=511725.26元。虽然原告庭审中变更了本案的诉讼金额,变更后的金额是在被告认可争议金额511725.26元的基数之上增加了质保金15217.71元。关于质保金,《恒大十里温塘项目临时市政升压泵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待质保期满一年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现工程已经达到质保金返还条件,故质保金15217.71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方认为503799.83元+4115.12元的工程款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是汇票到期后被拒付,被告并未完成给付工程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应继续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原告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原告具有选择权利,本案原告选择提起合同之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及的履约保证金3810.31元是否应当退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完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将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526942.9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694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保全费3250元,共计7880元,由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员 杜静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檀泽林
书 记 员 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