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131民初42号
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鹏,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御景花园1单元8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同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室内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周、赵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柏坡宏越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室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1711.17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06003.8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已建酒店及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413625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及移交、质量保修期、合同工期、材料供应及计价、合同价、付款时间、条件与结算方式、现场移交标准、双方现场代表、施工配合和总包服务内容、其他约定等内容。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进行了施工,直至案涉工程完工。2020年5月8日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541160.28元。至今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506003.86元。故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平山县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
被告西柏坡宏越房地产未出庭,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案号(2022)冀0131民初42号,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2)冀0131民初42号和43号,已由贵院受理。在本案中,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目前仅有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尚未兑付,该商票票据金额为464641.36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另外,该合同尚有履约保证金41362.5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该支付,请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如被答辩人对于票据未兑付有争议,其应当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而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案涉合同已经以商票形式支付,那么该案款项应该已经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欠付金额,在被答辩人起诉的42/43号两个案子中,被答辩人诉求的42号案件金额为471711.17元,43号案件为546017.95元,共计1017729.12元。根据答辩人计算,42号案件未兑付商票金额为464641.36元,质保金为41362.5元;43号案件未兑付商票两张,其中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付款金额为43383.18元的商票中含有本案金额4115.12元,另一张票据金额为503799.83元,43号案件中履约保证金为3810.31元。以上申请人一方计算的金额合计也为1017729.12元,与被答辩人42、43号两个案件的总诉求金额一致。因双方为业务密切往来的两个公司,往来业务、合同、资金较多,故商票中含有多笔合同款项,但可查明这两个案件的两个合同,双方对于金额的计算总体是一致的。因此双方对于这两个合同剩余欠款的数额是明确的,仅仅对于欠付款项属于那个合同是有异议的。双方对于该案争议金额为34292.69元,在2020年2月27日的商票中有34292.69元是泵房合同的金额,被原告误以为是钢结构合同的款项,故双方对于这34292.69元属于哪一个合同有异议,所以才造成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对于两个合同的欠付情况有差异,但两个合同总欠款金额是一致的情况。但由于答辩人已经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付款,故应当驳回对商票金额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原告室内装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已建酒店及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暂定为4136250元,并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及移交、质量保修期、合同工期、材料供应及计价、合同价、付款时间、条件与结算方式、现场移交标准、双方现场代表、施工配合和总包服务内容、其他约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三条第10项约定: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交纳合同暂定总价1%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作为承包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的保证,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函),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进度款中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进行了施工。期间在2019年1月23日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额为164500.21元的赶工奖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额为307741.59元的赶工奖补充协议、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额为72625.05元的赶工奖补充协议、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额为79820.48元的赶工奖补充协议、202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额49783元的赶工奖补充协议。2020年5月8日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一份,显示验收意见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对数表一份,显示结算金额为6541160.28元。
原告主张本案中被告仍未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506003.86元,包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到期拒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64641.36元),还包括未退还的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1362.5元。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述:“在本案中,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目前仅有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尚未兑付,该商票票据金额为464641.36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另外,该合同尚有履约保证金41362.5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该支付,请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如被答辩人对于票据未兑付有争议,其应当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而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据此原被告之间对于案件争议标的额为464641.36元+41362.5元=506003.86元并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室内装饰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同日做出(2022)冀0131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1711.17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已建酒店及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对数表、工程竣工验收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冀0131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已建酒店及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争议金额506003.86元并无异议,被告认为关于464641.36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已经履行完成支付义务,即使票据到期拒付原告无权向其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本院认为被告虽然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汇票到期后拒付,被告并未完成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应继续承担偿还原告该笔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原告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原告具有选择权利,本案原告选择提起合同之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41362.5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完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将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4641.36元+41362.5元=506003.8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600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6元,减半收取4188元,保全费2878元,共计7066元,由被告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员 杜静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檀泽林
书 记 员 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