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2091号 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中润华侨城3#配套商业综合楼0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807663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裕华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186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聪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丝网大世界E区2号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3083293476。 法定代表人:张苹苹,执行董事。 被告: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中润华侨城3#配套商业综合楼010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DH5ML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平县聪富商贸有限公司、***富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鲁0391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县聪富商贸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票据款2291518.77元及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责任保险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7月19日,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及金额分别为:231312100612620200813700399311(2291518.77元)。出票人为***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拒付,原告追索票据前手,各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于开庭前向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法院应当首先先对我方所提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不应当对本案的实体进行审查。我方要求法庭先审查管辖权异议。首先,我方等待管辖权异议解决后,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实体答辩意见。其次,淄博高新区法院是否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尚不清晰明朗,我方依法要求淄博高新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作出关于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这样,本案审理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才更加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后,假设淄博高新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我方实体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4月16日,采购入库单的时间为4月26日,销售出库单的时间为4月26日,而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4月19日。也就是说,原告在还未决定履行采购合同前就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与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常理,我方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案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安平县聪富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入库单、出库单、收货确认单、增值税发票、涉案票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ZBZB2021041602),约定案外人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乙二醇产品。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供货后(案外人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显示实发数量500吨),从案外人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31312100612620200813700399311,票据金额为2291518.77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室内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票据连续背书,背书人依次为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室内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安平县聪富商贸有限公司、***富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淄博煜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贰贤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涉案票据到期后,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涉案票据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自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即为合法的持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后的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四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款2291518.77元以及自2021年8月17日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系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故对被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安平县聪富商贸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平县聪富商贸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款2291518.77元; 二、被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平县聪富商贸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第一项票据款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1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0151元,由原告淄博煜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河北省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平县聪富商贸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负担3012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前 审判员  **国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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