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1民初784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奇,系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瑞平,系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迪砂(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08130612B。
法定代表人:魏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系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民,系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典展(九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江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J93P9Q。
法定代表人:张文益。
被告: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龙三街和双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691478029A。
法定代表人:田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系公司行政副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江沙,系江西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迪砂(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砂公司)、典展(九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4日,被告迪砂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方公司)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追加义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奇、被告迪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民、被告义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林江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427.46元、误工费48000.00元、护理费13195.80元、交通费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6763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合计为193207.2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一、二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左右被告二将其车间设备安装业务发包与被告一,被告一于是雇请原告来完成该设备吊装,2018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因被告二车间作业空间狭小,吊车司机视线盲点多,吊装难度大,必须要有人现场指挥协助作业才能完成,为顺利完成工作,于是原告在现场指挥吊车司机作业,谁知在指挥过程中不幸掉入一坑中,造成右腿受伤,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其是在受雇被告一工作过程中,被告一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而受伤,被告一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二在其发包场地对有安全隐患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经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一、二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就受伤赔偿事项与被告一、二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迪砂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迪砂公司雇请来工作的,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迪砂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事故发生过程迪砂公司不清楚,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典展公司购买迪砂公司设备,迪砂公司将设备安装服务工作发包给义方公司,再由义方公司喊原告进行吊装,请求法庭查明原告与义方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根据迪砂公司和义方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安装人员或第三方人员的伤害责任应由义方公司承担,与迪砂公司无关。三、原告作为从事专业吊装人员,对吊装作业的环境、场地都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疏于对场地的勘查,在指挥过程中自身又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典展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义方公司辩称:一、义方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原告在发生意外时,并不是启动车的驾驶员,他没有参与吊装活动,他属于自行进入施工安装场地,对于他自己的过错和行为造成的伤害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三、原告所掉入的地坑并非义方公司所有或挖掘,义方公司在进行设备安装作业时,已将该坑用钢板覆盖,原告如何掉入坑中,义方公司完全不知情。原告说自己指挥吊车作业,不是事实,指挥吊车安装设备作业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和接受委托,我方明确受到迪砂公司的委托来安装,原告既非现场作业人员,也非吊车作业人员,也非受到任何一方委托进入作业现场,故其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赣A×××××车辆行驶证、2017年2月26日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是从他处购买的二手车,原告是车辆所有人,是案发现场施工设备的所有人。被告迪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协议书的出卖人和行驶证的所有人不一致,该车辆是否是现场作业车辆无法得知。被告义方公司同意被告迪砂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出卖人和行驶证所有权人不一致,行驶证上所有人的名称与九江万捷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将原告派到典展工地吊装作业的公司名称不一致,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非营运车辆是否具备出租资质和业务请法庭调查。因被告迪砂公司、义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赣A×××××车辆确系案发现场施工车辆,根据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交接单,可以证实赣6227车辆系原告购买所得,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迪砂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义方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书评定的十级伤残及对三期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认定偏高。因被告义方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证言、摄影照片,该证据来源于施工作业现场证人陈某(司机)及现场摄影,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施工现场指挥施工作业车辆吊装时不慎掉入现场坑中受伤。被告迪砂公司认为证人未能直接目击原告掉入坑中过程,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根据证言,原告是明知作业场地中有一个坑洞,也明知坑洞的具体位置,在指挥时未能注意到自身的注意义务。被告义方公司认为:一、同意被告迪砂公司关于证人并没有直接目击原告掉入坑中的过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原告是明确知道作业场地有一个坑,其也知道坑的具体位置,应对自己所造成掉入坑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并不负有指挥吊车的权利或义务,证人在这个问题的回答上自相矛盾,所以即便原告是为了指挥吊车掉入坑中,则证人也应承担责任,因为是证人让他指挥,而义方公司只给1600元一天的报酬,只有一台吊车一个司机,并没有其他人员,现场指挥的人员小苏叫苏某,也将作为被告义方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对照片质证意见:照片是在出事之后,把原告抬上来之后的过程,把坑的钢板掀开的过程拍的,所以照片显示坑没有盖铁板并不是当时真实情况,不是出事前的照片,吊车照片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系在被告施工现场指挥施工作业车辆吊装时不慎掉入现场坑中受伤的证明目的。
4、被告迪砂公司提交的证据1,迪砂公司与典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迪砂公司与典展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典展公司购买设备,迪砂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迪砂公司应当履行安装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方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和被告义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迪砂公司提交的证据2,迪砂公司与义方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打印件),证明迪砂公司与义方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由义方公司承揽设备安装服务工作,并约定安装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责任由义方公司承担。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应以原件为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对外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发生人身损害,对外被告迪砂公司将责任转嫁为被告义方公司应不成立。被告义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同时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责任由被告义方公司承担应指施工现场的人员,跟施工现场无关的人员其不可能承担责任。因原告、被告义方公司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6、被告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8年11月1日由原告签名的收据,10月24日开始共9天共计11400元,上面有原告签名,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是承揽关系,因为租金里面包含了设备和人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因为双方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没有签订承揽关系的具体事务、利润报酬及收款后税金和发票的开具,也没有约定具体事务完工的期限,该收据恰恰表明双方是按天结算,一天1600元,做一天算一天,符合提供劳务报酬的法律特征,只不过是该劳务存在带设备的特殊情况而已。被告迪砂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被告迪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7、被告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吊车左侧房坑由铁板盖住,也可以证明此吊车的位置情况,原告本人不是吊车司机,可以随处走动,也没有着作业服。原告对两张吊车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人像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三张照片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前面两张照片坑被铁板盖住,不是当时出事时的照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当时时间的照片显示铁板没有将洞口盖住,此照片是出事后铁板将洞口盖住,起不到被告义方公司证明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作用,人像照片不是原告本人照片,证明不了原告在溜达这一事实。单从这三张照片无法判断是否系事发之前的现场环境,被告义方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8、被告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3,苏某考试合格项目Q3合格证书,Q3证书项目内容就是吊车安装指挥作业,证明吊车安装指挥需要资质。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非原件,公司并不具有证明该人有资质的资格,Q3是否是证明吊装安装指挥的资格,我方没有看到网上打印件内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迪砂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苏某的Q3合格证书在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中显示该证书登记信息:姓名:苏某,身份证号码:,证书编号:,证书有效期:2021-06-05,发证部门: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书类型:作业人员-作业人员-起重机械作业,持证项目:起重机械指挥,档案编号:TS-SZ-Q3-2017003,聘用项目:起重机械指挥…,因该证据中的苏某证书信息,经查询核对无误,且登记信息载明持证项目为起重机械指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9、被告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4,吊车安装设备现场指挥苏某的工作日志,证明被告义方公司是通过他人介绍与万捷租赁公司联系,万捷公司与原告谈的报酬,同时证明原告到工地的时间及原告受伤时间,还证明原告因其视力受限,要求证人来吊装作业。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日志无法确定是苏某本人记载,也无法确定该苏某系现场指挥人员,无法证明原告系近视眼,也系10月24日第一次进行安装,原告系万捷公司派来安装作业的。被告迪砂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10、被告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5,吊车租赁合同,证明义方公司向万捷公司租赁吊车,约定排班和司机每天1600元,听从义方公司指挥进行设备吊装安装,吊装过程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该合同非证据。因该吊车租赁合同无合同相对方,亦无当事人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1、被告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人苏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义方公司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迪砂公司称对事故发生不清楚,认为苏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其陈述的事实有可信力。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被告典展公司与迪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典展公司向迪砂公司购买DISAMATICD3-B-425造型线配套设备等产品,由迪砂公司提供安装服务。2018年9月1日,迪砂公司与义方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义方公司安装典展公司所购买的设备产品。2018年9月4日,义方公司受聘人员苏某进入典展公司设备安装现场工地,负责设备安装和现场指挥。2018年10月24,苏某通过九江万捷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25吨吊车一辆用于安装现场施工,约定一辆吊车配备司机一名,租金为每天1600元。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赣A×××××吊车和司机陈某安排至典展公司工地作业。2018年10月31日,原告***在典展公司施工现场指挥吊车司机陈某吊装作业时,不慎跌入工地一坑中。后原告***被送入九江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59天。出院中医诊断:1、骨折病,2、伤筋病;西医诊断:1、右髌骨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跟骨骨折,4、皮肤裂伤。2019年4月22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认定。1、被告典展公司向被告迪砂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等产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迪砂公司提供设备安装服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迪砂公司与义方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迪砂公司购买义方公司安装设备服务,双方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3、义方公司因在典展公司工地安装设备需要,通过九江万捷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租用一台25吨吊车,约定一辆吊车配备司机一名,租金为每天1600元,且2018年11月1日义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吊车租期9天租金共计14400元,故该口头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义方公司和原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义方公司为承租人,原告***为出租人,租赁物即为车牌为赣A×××××重型专项作业车(配备司机一名)。故原告主张本案系劳务关系、被告义方公司主张系承揽关系,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本案因被告典展公司向被告迪砂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并由迪砂公司提供设备安装服务,后被告迪砂公司又向义方公司购买设备安装服务,最终由义方公司在典展公司施工场地上安装典展公司所购买的机械设备,原告***基于与义方公司的租赁关系,在典展公司施工场地从事吊装设备安装作业,后不慎掉入工地坑中受伤。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情形,原告***作为吊车出租人在典展公司工地为设备吊装安装作业提供吊车租赁服务时,施工场地应对其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义方公司作为承租方,向出租人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缺陷,现场工作环境有坑洞未能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义方公司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典展公司作为业主方,其向被告义方公司提供的施工场地也应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而施工场所的坑洞系典展公司为其安装设备所需坑洞,虽典展公司对坑洞进行了覆盖,但未能覆盖完全,亦未设置足以提醒他人的警示标识,致使原告***从未覆盖坑口跌入坑中,故被告典展公司亦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出租人,同时作为专业吊车司机,在其工作一段时间后,理应对其工作环境进行了了解、熟悉,但其在工作中过程中自身仍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失足跌入坑中,自身具有过失,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迪砂公司向被告典展公司出卖机械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后其又通过签订《采购订单》的方式将典展公司所购设备安装服务外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义方公司,并详细约定了义方公司设备安装的义务,因此,被告迪砂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迪砂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主要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情,本院酌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典展公司承担20%责任,被告义方公司承担20%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765.44元(门诊)+40662.02元(住院)=42427.46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0元/天(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日1600元,取200元一天)×240天=48000元,被告义方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其行业私营企业平均公司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数被告义方公司认为三期评定过高,误工天数认可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受伤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2天,超出天数,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为41120元/年(2018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天×172天=19646.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46.62元/天(2019非私营护理费标准)×90天=13195.8元,被告义方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私营企业标准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被告义方公司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天数的认定因原告经鉴定护理天数为90天,本院对被告义方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护理费为37426元/年(2018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天×90天=935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59天(住院)×4元/天+20元(入、出院出租车费)×2次=276元,因被告迪砂公司、义方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住院)=1770元,被告迪砂公司、义方公司均认可费用标准为20元每天,天数是鉴定报告上载明的58天,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标准按20元每天计算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9天,对被告天数为58天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9天(住院)=11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30元/天×90天(鉴定天数)=2700元,被告义方公司认为标准应为20元一天,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标准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营养的天数经鉴定为90天,故该项费用为20元/天×90天=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江西城镇非农业户籍标准)×20年×10%=67638元,因被告迪砂公司、义方公司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因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提供了发票,且被告迪砂公司、义方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迪砂公司、义方公司均认可2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427.46元,2、误工费19646.22元,3、护理费9356.5元,4、交通费2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67638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司法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56524.18元。因本案中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应负担损失为156524.18元×60%=93914.5元;被告典展公司承担20%责任,应负担损失为156524.18元×20%=31304.84元;被告义方公司承担20%责任,应负担损失为156524.18元×20%=31304.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典展(九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304.84元;
二、被告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304.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65元,由原告负担674.84元,被告典展(九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74.84元,被告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自强
审 判 员 徐 春
人民陪审员 兰 燃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