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日,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日、被上诉人义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赫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方公司原审时诉称:2014年5月15日,义方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13日,义方公司在一汽铸造厂施工时,将案外人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混砂机设备部件损坏,损坏额度为人民币95700元。义方公司已经对案外人依法进行了赔付,并依据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1.义方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该保险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物质损失保险,保险标的为工地范围内与施工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保险责任为合同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意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损失。2014年7月13日,义方公司在履行安装合同过程中,在保单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将安装项目即德国MWS公司委托安装的混砂机设备部件损坏,根据条款的规定,其属于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属于保险责任。2.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损失进行了查勘定损,并根据义方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综合评定后确定该损失金额为81794.87元。义方公司投保金额低于应保金额,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不足额投保,根据义方公司提交的材料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后应赔偿的保险金为6083元。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为6083元,而非95700元。3.诉讼费部分,因义方公司自身原因,对核定的理赔款不认可,其诉讼费应由义方公司承担,即使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也应按比例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义方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工程名称:一汽集团铸造厂两条某造型线设备安装及附属非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一汽集团铸造公司新一铸厂。物质损失部分保险金额人民币49865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安装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下午24时止。义方公司于当日交付保险费5986.50元。2014年7月13日,义方公司在一汽集团铸造厂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失火将案外人某公司的混砂机设备部件损坏。该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义方公司出具设备检查报告一份,载明“经现场查看,你公司在一汽第一铸造厂内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失火造成我公司混砂机设备部件损坏,具体数量如下:1.润滑油泵数量2台,备件号0101465-A30。2.电缆线数量3根,备件号0019104。3.开关数量1件,备件号0014476-T01。以上设备经我公司检查已无法修复,请你公司必须尽快全部更换,以免影响设备调试及交货时间。”义方公司根据检查报告规定向该公司赔付混砂机部件款97500元,依据保险单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属于物质损失部分的承保范围,按合同约定只同意赔偿6083元,义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一)2012年9月13日,义方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一汽集团铸造公司铸造一厂造型线安装及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国某公司就一汽集团铸造一厂两条某造型线设备安装及附属非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委托义方公司完成。该合同及其附件《一汽一铸某造型线安装报价》中不包括混砂机安装内容。(二)义方公司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13日在我公司在一汽集团铸造公司铸造一厂某造型线安装过程中因意外失火造成德国某公司润滑泵(lubricatingpump)、电缆(cable波西)、开关(switchelement)全部损坏。经某公司设备检查,已无法修复,设备价值玖万伍仟柒佰圆整,全部由我公司支付。”(三)义方公司举证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一厂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吉林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方公司)在一汽第一铸造厂安装两条某造型线设备及附属非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因意外失火造成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正在安装中的设备损坏,其中包括,润滑泵数量2台,电缆数量3根,开关数量1件。上述受损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之前所有人及照管、控制人均为某公司,与我方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一、义方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有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及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单据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义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条款》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相邻区域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约定,义方公司在一汽铸造一厂施工时,因意外失火将案外人某公司的混砂机设备部件损坏的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现义方公司已向该公司赔付了混砂机设备部件款97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义方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中已承认混砂机设备部件系德国某公司所有,故该保险事故属于物质损失部分的承保范围,即使属于第三者责任的承保的范围也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条款》第二条规定的物质部分的保险标的是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而本案中,义方公司因意外事故损坏某公司混砂机设备部件未包含在义方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安装项目之中,故该设备部件与义方公司实施安装工程合同并不相关,因此,该事故不属于物质损失的承保范围。2.义方公司虽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说明承认损坏的混砂机设备部件为德国某公司所有,但庭审中义方公司对此有异议,且义方公司提供的其与德国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及报价明细、某公司、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一厂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该说明中关于损坏的混砂机设备部件为德国某公司所有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此不予认定。3.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存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条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750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义方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义方公司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所损毁设备为义方公司所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中所安装的设备,根据条款的约定,其属于不足额投保,按条款约定核定金额有法律依据。从义方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设备检验报告、可看出损坏设备是义方公司所安装的设备。二、因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义方公司安装设备的情况,即使属于第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范围,也属于免责情况,平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义方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受损坏混砂机不在投保范围内,属于案外人某公司所有。本案的理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情形,依法应理赔。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方在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在二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诉状中第一个理由明确表示不再主张。
再查明:义方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5700元,在原审中未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给义方公司保险理赔金的问题。虽然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义方公司发生的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情形即第二十条(三)项的约定,不应理赔。但由于:第一,义方公司损坏混砂机设备部件的事故发生在其承保的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二,被损坏的混砂机设备部件2台润滑泵、3根电缆、1件开关属于某公司所有,对此该公司已作出了明确表示,同时某公司既不是承保工程的所有人,也不是承包人;第三,工程所有人一汽集团铸造公司铸造一厂明确表示对义方公司损坏的设备没有照管、控制义务;第四,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的设备是由义方公司安装,属于义方公司控制、照管的财产;第五,义方公司已赔偿给某公司损坏设备款95700元。据此,原审认定义方公司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将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金95700元误写为97500元,故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数额书写错误,应予变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主文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7500元”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