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家属院3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有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龙三街和双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田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方设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工资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华砂处理制作、加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之规定:“1.14.2甲方(被上诉人)按乙方(上诉人)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月进度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逐月按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因此在2020年4(含3月)、5、6三个月份中,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全部款项,而是扣除20%之后的工程进度款。对于剩余的20%部分,因双方没有结算,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二、2020年7月份,上诉人团队依然在该工程内工作,该月份的工程进度款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根据双方的约定,每月首先由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核实一致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月进度款申请,然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被上诉人在之前月份中已经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且双方因为支付工程款产生小矛盾,因此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7月份的工程量,致使上诉人无法申请7月份的工程进度款。三、根据双方的《山东华砂处理制作、加工合同》,在约定的承包模式和范围内,暂定总价款为111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增加工程量、窝工等情况,致使上诉人实际工程量远高于约定的承包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实际拖欠的工程款高于约定的金额。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设备到场不及时,尺寸不合适等原因多次出现窝工的情况,致使上诉人需要额外支付工人工资,这一部分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工程最后没有经过双方的结算,上诉人拖欠的工人工资,也均是工人在涉案工地产生的工资,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并非上诉人不当得利,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工资款之前,上诉人无需退还设备无法律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亦认可有上诉人的设备在其处,并声称上诉人随时可以领取在其处的设备,根据《民法典》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揽人享有留置权,法律并没有赋予定作人有留置权,因此,是否支付垫付工资款与设备应否返还,并非条件关系。补充:1、上诉人在2021.5.11日至2021.7.16日共计申请了三次付款,累计金额为796653.12元,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98560元,不考虑其他,单纯尚有98093.12元未支付,同时不包括预付款558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每次申请付款后付款累计金额为642760元,结合一审查实,上诉人请款金额乘以80%得出637322.50元,此金额与被上诉人付款的642760元相差不大,再次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具体履行中双方按合同已履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款项错误。2、关于留置在被上诉人处的设备,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同意上诉人可以随时领取,应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未支付款项之前被上诉人可以不退回,判决有误。
义方设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的第1.14.2条约定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月进度款,该约定是按照安装工程本身性质确定的,上诉人方将设备安装后不能给设备喷漆打磨,必须等到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才能对所有的设备进行喷漆收尾工作,所以合同才约定只支付80%的进度款,剩余20%的工程款是在工程全部完毕后支付,上诉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很多设备只是放在上面,连固定都没有,打磨喷漆工作更是没有进行,尚有三分之一的工程没有施工,所以不存在拖欠上诉人20%工程款的情况。2、2020年7月份上诉人并没有增加新的工程量,在整个7月份上诉人手下的工人所做的工作只有两个,一个是对前几个月已完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返工,另一个是因为上诉人公司拖欠工资,工人去政府上访,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向法庭提供7月份的施工量证明,而我方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通过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在7月份的施工情况。3、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增加工程量、窝工等情况并不存在。4、对于上诉人尚在施工现场的部分设备,并非是被上诉人留置,当时上诉人单位无人对设备处理,而施工现场单位要求我方将设备取走,我公司没有办法才带回保管,并且我公司在一审已经表明上诉人可以取回设备,对于这一无争议事实,一审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对于双方在庭审时增加意见,上诉人在施工中的三次请款,我公司都是全额支付的,并不存在扣押20%工程款的情况,有一审的请款申请单和付款记录能够证明,所以说上诉人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其所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与已完工的工程量是相符的,我公司没有义务替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人工资489653元及利息(以4896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安装加工款160087元及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扣押的反诉原告的设备:卷板机1台、数控切割机1台等;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1日,义方设备公司(甲方)与金信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山东华汇砂处理制作、加工合同,约定将山东华汇金属有限公司砂处理制作、加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范围包括:80T砂处理设备安装调试费一套、LIPPKE加水一套、在线监测一套、非标钢结构(含辅料)250T、风管(含辅料)65T、不锈钢内衬3T,总工期:90天,乙方负责设备、材料的卸车、清点及保管,辅料包括:电焊条、氧气、乙炔、砂轮片及油漆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总价暂定1116000元,合同价格包括乙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利润和税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材料打磨除锈油漆组对费、人工费、食宿费、机具使用费、工作水电气费、卸车、主材现场二次搬运费、材料保管费、进出场费(人员、机具)、安全文明工作措施费、工作脚手架、保险费、劳保费、工作辅材费、调合油漆、合同包含的风险等安装工作发生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合同总价的5%作为进场费,进场一周后支付;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月进度款,乙方在申请月进度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进度款申请表、当月已发工人工资明细表、保险证明及申请款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累计付款总额(含预付款或进场费)达合同暂定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月进度款;甲方及客户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附件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资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55800元作为进场费;工作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3-4月完成制作142.557吨、安装54.052吨、半成品49.922吨,申请工程款274400元,经原告审核后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付款211680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根据5月完成量,申请预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曾向被告支付30000元,6月25日向被告支付120000元;202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山东潍坊华汇项目主体完成,申请工程款372253.12元,原告审核后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付款150000元、7月26日付款13108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安装加工费698560元。2021年7月27日,因被告拖欠工人6、7月份的工资,导致工人撤场讨薪,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涉案工程发包人江阴市第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7日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89653元。后江阴市第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向义方设备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将上述垫款489653元及利息4713元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21年12月8日,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资款及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付其安装加工费为111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98560元、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489653元,加上工程量变更费用46800元、代工费用185500元,原告尚欠其安装加工费160087元(1116000元-698560元-489653元+46800元+185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量变更费用及代工费用的产生依据。同时被告反诉称尚有工具设备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退换,仅通过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仅认可尚有少部分工具在其处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加工制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费用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被告按约定三次向原告申请费用,原告审核后共支付698560元,该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撤场讨薪,并由江阴市第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预先垫付工人工资489653元,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该工资实际支付人应为金信建筑公司,故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退还该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自垫付之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从原告付款进度看,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量,用以推翻其申请工程款时的工作量,故一审法院认为三份工程款申请表中的工程量足以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的具体工程量情况,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116000元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主张的工程量变更费用及代工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由原告代为保管的工具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垫付工资款之前,其主张退还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工资款489,653元及利息(以489,6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644元,减半计收4322元,由被告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计收1750元,由反诉原告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义方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金信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金信建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义方设备公司返还相关设备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义方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金信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砂处理制作、加工合同约定,进场费为合同价的5%,进场一周后支付,义方设备公司按照金信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月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义方设备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金信建筑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5%即55800元作为进场费;根据金信建筑公司2021年5月11日的付款申请(3-4月)274400元,审核支付了211680元;根据金信建筑公司2021年6月18日的付款申请(5月)150000元,审核支付了120000元;根据金信建筑公司2021年7月16日的付款申请(主体完成)372253.12元,审核支付了281080元,上述进场费、月度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是基本相符的,故上诉人金信建筑公司主张义方设备公司支付月进度款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20%,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义方设备公司在一审时主张每次付款时的具体价款计算方法,没有合同依据,亦没有金信建筑公司签字认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义方设备公司支付的上述进度款应系扣除了20%的数额,金信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765950元。扣除义方设备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698560元,仍有67390元未支付。因义方设备公司代金信建筑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489653元,在扣除欠付的67390元未付款项后,金信建筑公司仍应支付义方设备公司422263元。至于上诉人金信建筑公司主张的7月份工程量未结算、窝工停工损失、变更工程量等,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金信建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义方设备公司返还相关设备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义方设备公司自认代金信建筑公司保管的设备有卷板机一台、数控切割机一台、电盘箱一个、监控设备(带两个摄像头的)一套、铁皮工具箱一个(蓝色彩钢板),该部分设备属于金信建筑公司所有,金信建筑公司要求义方设备公司予以返还,应予支持。金信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他设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工资款422263元及利息(以4222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卷板机一台、数控切割机一台、电盘箱一个、监控设备(带两个摄像头的)一套、铁皮工具箱一个(蓝色彩钢板);
四、驳回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644元,减半计收4322元,由上诉人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被上诉人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计收1750元,由上诉人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上诉人泰安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许科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