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6民初8535号
原告:**,男,1993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女,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赫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让被告补齐我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1月1日工资。共计19天,工资共6045.00元。
事实及理由: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6日所作的长绿劳人仲字XXX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达的舞弊裁决。1.裁决中采纳被告方的证据我试用期为3500.00元是错误的,因为在入职表中明确表达期望工资7000.00元,并得到同意才入职。而采纳的被告方证据则是伪造的,其工资3500.00我并不知情。而且伪造证据上并没有领导签字确认,其证据没有真实有效性。应不予采纳。2.在于被告提交结算工资为1919.00元,我已提交银行流水上面清楚写着差旅费。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被告计算为3500.00除以31天乘以17天得来的,严重于法定工作日不符。且金额不对而放任不管。对于我的辩解不予采纳,当庭呵斥我。且当天签字的离职申请表并没有写1919.00元工资,而是我不满意人事写的出勤,后拍照,没有找人确认签字。而是去仲裁。3、裁决中差旅费,我已经当庭提交银行流水上面用途写着差旅费。也说明去百脑汇装机电脑午餐费,和两次一汽动能现场测量的差旅费。其出差的票据都在被告方。仲裁员舞弊不予采纳。并在庭审期间出去打电话,庭上言语散漫,我当庭提出要求被告方拿出我当日入职申请表,仲裁员怒斥快点结束不由我进行辩论,强行闭庭。综上,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补偿我因拖欠工资导致我被迫个人原因离职工资补偿3500.00元(半个月工资);依据刑法第399条规定对舞弊仲裁员进行处置。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被告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时并没有针对3500.00元的补偿款申请仲裁,所以在起诉时不应增加该方面诉讼请求。原告自2021年10月11日至我公司工作,共在我公司实际出勤17天,期间的工资为3500.00元/月,此为试用期工资,2021年11月1日因原告个人向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上均进行了签字,经双方共同计算,原告未领工资为1919.00元,此款公司已经转给原告,双方并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现场工程师,约定工资每月3500.00元。原告入职后出勤17天,2021年11月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员工离职审批单体现原告基本工资标准月薪3500.00元,最终计算工资1919.00元,未另工资合计1919.00元。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19.00元。原告离职后,于2021年11月23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支付2021年10月份拖欠工资7000.00元。2021年12月16日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长绿劳人仲字X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吉林省义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0月份拖欠工资700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齐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1月1日工资604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因拖欠工资导致原告被迫因个人原因离职工资补偿3500.00元(半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到被告处入职,每月工资7000.00元,从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新员工入职信息确认、员工离职审批表体现月工资为3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入职工资7000.00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体现未结工资为1919.00元,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原告承认其在上签字,视为对未结工资的确认。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919.00元,虽附言为差旅费,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工作人员失误,应为原告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称出差两次,地点为百脑汇采购电脑、一汽动能现场测量,但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两次在长春市内出差应给付出差费。特别是原告离职审批单上原告已知道自己未结算工资为1919.00元,综合认定被告所支付的1919.00元是其未结工资,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未结工资64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给付个人离职经济补偿3500.00元一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个月,且系原告自愿申请离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