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430执1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1日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17日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360430563817663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兴盟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案款5100208.0元,承担执行费52901.04元。本院已执行1100000.0元,尚有4053109.04元未执行。
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我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名下有8套不动产,本院已查封,现因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已经被九江***龙水务有限公司收购,且收购款正在筹集中,并向申请人已经支付110万案款,剩余案款分期偿还中,故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于2019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电话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赣0430执1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