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兴盟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第三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马当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6381766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人民法院(2018)赣0430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18)赣0430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人民法院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本案第三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是因为该公司前出资建设人***向上诉人的家人举债数额巨大无力偿还,将尚未完全建成的兴盟水务有限公司抵偿部分债务转让给了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成为该公司股东之前在江苏南京就已有自己的职业和独立的经济实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为***兴盟水务公司的后续投入建设到现在的正常生产运转均为上诉人家人-方投入,并且该公司建立起一整套完备的公司经营管理体系,上诉人从未插手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上诉人的公司与兴盟水务也无任何经济上的交集,上诉人作为股东个人也没有获得一分钱的利益。 其次,***兴盟水务有限公司抵偿转让后,经过设施的续投完善正式生产运营,其资产也发生了明显的增值变化经估算已达到5000万元,公司除政府扶持的财园通贷款200余万债务基本无第三方债权,被上诉人的497万工程欠款是原公司投资人***在建设时所欠,被上诉人的债权是有明确依法保障的,更何况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债务也在逐渐偿还,并未出现资不抵债、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甚至停业、倒闭、清算的状况。 再次,一审法院在本案处理中采取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举出了公司的资产价值5000万的情况、公司正常生产及交税报表,上诉人的个人从业资质、工作情况、自有独立的文化公司执照,这一切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亲临公司现场所见,并在企业登记部门予以核查属实,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的21条前提条件不存在,且明显与事实不符,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未进行听证,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听证的法定权利。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兴盟水务有限公司述称,同***上诉状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驳回两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所欠两被告工程款550万元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4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第三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97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两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赣0430执173号立案执行。后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过程中多次称公司负债经营,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原审第三人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唯一股东,并享有100%的股权。故作出(2018)赣0430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审第三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执行程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追加***为(2018)赣0430执17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裁定书送达给本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1、***的在职证明以及南京琼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获奖证书,证明原告有独立从事教育的资格和独立的经济收入;2、第三人的电子缴税凭证和生产出水量统计表,证明第三人正常经营状况和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3、原审第三人及马当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第三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的汇总表及财产明细,证明第三人资产价值5000万元左右,足以清偿两被告的债权;4、(2018)赣0430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所从事的职业不足以证明没有还款的依据,和本案无关;2、既然原审第三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和有一定的资产,请求评估拍卖;3执行裁定书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引发本案的第一焦点,即作为被执行人的本案原审第三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审第三人的电子缴税凭证和生产出水量统计表,只能证明第三人的经营状况,不足以证明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及马当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第三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的汇总表及财产明细,证明第三人资产价值5000万元左右,足以清偿两被告的债权,但评估汇总表及财产明细无鉴定机构的确认证明,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个焦点“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提供的在职证明以及南京琼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获奖证书,以证明原告有独立从事教育的资格和独立的经济收入,《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如需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需要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基本帐户银行明细账单、股东个人银行明细帐单、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并且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须符合会计准则等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况,公司账目需保持完整性,保留公司原始记账凭证等。因原告仅提供了原告***的在职证明以及南京琼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获奖证书,前述证据不能完整地、真实地反映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构成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成为股东以来,她所经营的公司与兴盟水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辩称,对于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作为兴盟水务股东应当逃避不了债权债务关系。兴盟水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兴盟水务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兴盟水务的原股东***。本院认为,***提供的“审计报告”盖有南京天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附有该公司的执业证书和两名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关联性结合其它事实与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理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关系不因公司股东前后发生变更而转移。***没有证据证明***兴盟水务有限公司财产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欠付***、***的债务。二审中***提供的“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其所属琼娱传媒公司与***兴盟水务有限公司无资金往来,但是缺乏关于其个人与***兴盟水务有限公司之间有无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即***兴盟水务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基于本案之前的诉争执行案件有关事实,一审法院未公开举行听证而直接作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已行使相关权利,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