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30民初1983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马当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63817663U。
法定代表人:***,男,家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北,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两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所欠两被告工程款550万元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第三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是以原出资人***的债务与原告***家人债权抵偿而来,不存在原告出资、是否足额出资、有无抽逃出资资金如何违规违法的问题,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情形;2、第三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抵偿债权后,经投入资金续建和完善,并经评估,资产价值数千万元,足以逐渐偿还所欠被告的工程款;3、作为股东的原告从未参与第三人公司的经营,也未有过任何盈利分红,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记录明确,因此被告没有事实和理由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4、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前提是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和相互交易,原告均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述两个前提条件。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股东的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所欠两被告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给付责任,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1、根据企业登记查询得知,第三人系一人公司,原告占百分之百股权(实际控股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聘任法定代表人,无权作出还款计划,应他的要求,申请原告为被执行人;2、两被告自2018年1月提出执行申请后,提出查封、冻结该公司财产和账户,至今长达一年之久,迟迟未履行,从实际问题考虑,无论从精力、财力都给两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两被告认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理由正当。
第三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述称,自两被告申请执行以后,第三人已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原告系第三人股东,但未参与分红和经营,虽然企业目前处于亏损状态,但还在积极偿还两被告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经过,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4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97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赣0430执173号立案执行。后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过程中多次称公司负债经营,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第三人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唯一股东,并享有100%的股权。故作出(2018)赣0430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第三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执行程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原告***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追加***为(2018)赣0430执17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裁定书送达给本案原告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的在职证明以及南京琼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获奖证书,证明原告有独立从事教育的资格和独立的经济收入;2、第三人的电子缴税凭证和生产出水量统计表,证明第三人正常经营状况和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3、第三人及马当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第三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的汇总表及财产明细,证明第三人资产价值5000万元左右,足以清偿两被告的债权;4、(2018)赣0430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所从事的职业不足以证明没有还款的依据,和本案无关;2、既然第三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和有一定的资产,请求评估拍卖;3执行裁定书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是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该笔录记载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引发本案的第一焦点,即作为被执行人的本案第三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的电子缴税凭证和生产出水量统计表,只能证明第三人的经营状况,不足以证明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及马当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第三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的汇总表及财产明细,证明第三人资产价值5000万元左右,足以清偿两被告的债权,但评估汇总表及财产明细无鉴定机构的确认证明,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个焦点“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以及南京琼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获奖证书,以证明原告有独立从事教育的资格和独立的经济收入,《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如需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需要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基本帐户银行明细账单、股东个人银行明细帐单、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并且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须符合会计准则等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况,公司账目需保持完整性,保留公司原始记账凭证等。因原告仅提供了原告***的在职证明以及南京琼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获奖证书,前述证据不能完整地、真实地反映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构成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