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430执异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1日生,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17日生,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63817663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女,1986年10月3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本院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为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和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记载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第三人***。
本院查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7)赣04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97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赣0430执17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过程中多次称公司负债经营,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为唯一股东,并享有公司100%的股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执行程序财产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2018)赣0430执17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兴盟水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汤 林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