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子县温泉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楼柯慧。
原审被告楼康祥。
原审被告柴吉浪。
原审被告彭泽县兴盟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星子县温泉自来水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标的物自来水管道属不动产,系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售后回租合同》明确约定“诉讼: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财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