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5293号
原告:西安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3XW05N。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7F91XD。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安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某某轮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西安某某轮胎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姚俊玲
二0二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康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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