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正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丽水正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847号
原告:丽水正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8JQBU8M。
法定代表人:徐巍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应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南城新区吴垵路与遂松路十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73989637G。
法定代表人:王金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正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正好电力集团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3月18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正好电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夏应婷,被告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正好电力集团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丽水正阳电力运行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运维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科学府专变配电工程、南城金科学府小区配电工程(金科1#箱变、金科2#箱变、金科3#箱变、金科4#箱变、金科5#箱变、土建部分)由正阳运维公司施工建设。工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工程总价款为178万元,分三期支付:①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30%工程款534000元;②设备进场安装时,支付剩余30%工程款534000元;③工程竣工验收后装表前,支付40%工程款712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应向正阳运维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
签约后,正阳运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8月15日,正阳运维公司收到被告汇付的50万元工程款。2015年1月,上述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至2016年4月26日,正阳运维公司共收到被告汇付的工程款78万元,剩余50万元经正阳运维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2018年11月14日,正阳运维公司因被原告吸收合并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原告认为,正阳运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工程款应承担1000元违约金。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减为月利率2%。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月23日的违约金为4773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电力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39061元并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9061元。
被告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案涉工程总价款1739061元,被告不予认同。1、原告依照电力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671182元,加上中石油线路改建工程67879元,遂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739061元。但该电力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并未确认,且中石油线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款也不应由被告支付。为此,被告已就工程量和工程款提请审计鉴定。2、被告小区因中石油线路改建而增加的67879元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中石油线路的改建不在案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改建,该部分款项应由中石油公司或原告自行承担。3、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款如电力玻璃纤维保护管等材料系被告自行采购,被告为此支出46400元。另外,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如电力玻璃钢管的埋设及混凝土的包封工程等,是由被告找第三人刘国林完成施工的,被告为此支出120000元。上述1664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和工期拖延问题。由于原告施工不规范致使变电箱底部线路接口处漏水,并造成了地下室通风设备等财物受损。为此,被告已提请鉴定,请求对金科学府苑小区的1#至5#变电箱底部地下室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工,但原告直至2015年5月才完工。由于原告拖延工期,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向发包人交付工程,为此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二、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在2015年5月才完成电力工程的安装,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工期拖延问题。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7月30号,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反驳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待证2014年8月13日,正阳云维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被告金科学府专变配电工程、金科学府小区配电工程(金科1#箱变至金科5#箱变、土建部分)由正阳运维公司施工建设。证据3,正阳运维公司的营业执照、吸收合并协议,待证2018年11月14日,正阳运维公司注销,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证据4,竣工验收资料,待证金科学府变电工程、1#至5#箱变工程、配电工程(土建部分)等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9061元。证据5,金科学府小区中石油线路改建基础部分结算书,待证案涉工程因被告提出申请而对中石油线路进行改建,增加工程量后相应增加了工程款67879元。证据6,《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待证根据《条例》第12条的规定,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故中石油线路改建工程款67879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金科学府小区土建部分预算书,待证原告在制作案涉工程土建部分预算书时,未将玻璃钢管材料费计算在内,该预算书与案涉工程结算书相互印证,玻璃钢管材料费没有包含在工程款内。证据8,金科学府小区配电工程土建部分竣工图,待证案涉工程由丽水市天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图纸,图纸上所有电力玻璃钢管(HBB175/7)铺设及混凝土包封均由原告完成。证据9,银行回单,待证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9月24日分别支付工程款50万元、48万元、3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证据10,金科学府小区配电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待证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已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无需再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证据11,施工日志,待证原告设备进场的时间及施工内容。证据12,施工现场照片,待证电力玻璃钢管埋设及混凝土包封系由原告完成施工。证据13,手机短信,待证2018年4月13日,原告对被告进行工程款催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证据14,领款申请单、记账凭证、会计核算中心支付通知书、商品和服务支出汇总结算表、费用报销单、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待证被告因企业出现资金困难,2015年开发区管委会为维稳需要将其纳入帮扶对象并设立了监管账户。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从该监管账户中收到被告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证据15,刘某的证人证言,待证2015年,开发区成立了金科学府小区企业帮扶小组,刘某作为该帮扶小组的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曾多次向帮扶小组反映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所涉的部分施工材料和工程并非原告施工。比如电力玻璃纤维保护管系被告自行购买,电力玻璃钢管埋设及混凝土包封是由案外人刘国林施工。另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防漏工作由被告负责完成,但这里的防漏仅指在工程开工前的防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安装电缆管需要进行打孔所造成的防漏应由原告负责修理。证据4,竣工验收资料、检验意见单,客户栏王金水、王松校的签字并非二人所签,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石油线路改接基础部分工程结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改接工程不在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内。证据6,《条例》虽然规定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的一方承担,但被告并没有申请要求改接中石油线路。证据7,土建部分预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土建部分竣工图系原告自行委托编制,不能证明土建部分系由原告施工,事实上电力玻璃钢管埋设及混凝土包封是由案外人刘国林施工的。证据9,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后一笔30万元被告是在2015年7月30日支付的,距离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0,金科学府小区配电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1,施工日志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12,单从照片看不出电力玻璃钢管埋设及混凝土包封系由原告施工还是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证据13,手机短信,原告没有作出催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证据14,被告对相应的领付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无关联性。证据15,刘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催收工程款。
为支持自己抗辩的事实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证据1,原告于2015年5月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待证原告自己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报送的工程价款为167万余元。证据2,电力玻璃纤维保护管送货单、上海浦发银行业务回单、领款申请单,待证被告为案涉工程自行购买电力保护管等材料合计支出46400元。证据3,电力管施工承包协议、浦发银行电子回单、领款申请单,待证案涉合同项下的电力玻璃钢管埋设及混凝土包封工程系由被告找刘国林施工并支出120000元。证据4,2015年7月30日的领款申请单,待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关于地下顶板(变压器房)下造成严重漏水要求处理的告知书、照片,待证原告施工的电气安装施工工程导致被告地下室漏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处理。证据6,工作联系函(2份),待证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被告,告知小区的1至5#变电箱变压房底部的管缆线进口位置偏低导致雨天雨水从管缆线进口位置向小区地下室桥架漏水。证据7,审计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待证被告已就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提请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电力安装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电力玻璃纤维保护管送货单、上海浦发银行业务回单、领款申请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电力安装工程结算书第5页已经明确玻璃钢管敷设HBB175/的装置性材料费为0,说明原告在结算中本身就没有将该部分材料费结算进来。另从送货单的时间看,被告提供材料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5日,11月19日,正是因为被告未按时提供材料,才导致原告施工工期的延长。证据3,电力管施工承包协议、浦发银行电子回单、领款申请单,这是被告与案外人刘国林之间的事情,领款申请单中也注明刘国林领取的是零星工程款,并不是电力玻璃管埋设及混凝土包封工程款。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并不否认被告申请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号,但原告收到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24日。证据5,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过告知书,不予认可。证据6,两份联系函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不能证明该漏水系原告施工所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工程量问题。三、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工期是否被延长。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9月。此后,被告售楼部人去楼空。原告无奈只得于2016年、2017年多次向开发区金科学府小区帮扶小组反映被告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情况。由于之前丽水法院暂停受理涉房地产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原告向帮扶小组反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视作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7月30日。原告应在2017年7月30日之前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方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然原告直至2018年4月才向被告发送短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的付款是在2015年9月24日,正常情形下原告应在2017年9月24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则时效中断,此后重新计算。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2017年原告曾多次向开发区金科学府小区帮扶小组反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但该行为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由:1、证人刘某证实开发区帮扶小组在收到原告的情况反映后并未告知被告上述情形。即便帮扶小组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并不等同于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2、丽水法院确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予受理涉房地产企业为被告的纠纷案件,但自2015年1月1日起已经开始正常受理。因此,在2015年9月24日以后,若原告认为自身权益受被告侵害,特别是被告已经非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应该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权利。然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至于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催收工程款行为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4月向被告发送短信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除非被告明确作出了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然被告对原告的短信内容未作任何回复和意思表示。综上,原告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应享受的权利不予保护。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工程量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造价为1671182元,加上中石油线路改接工程67879元,总价款为1739061元。被告认为,被告并不认可工程造价结算书,且有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工程量应予核减。此外,部分施工材料系被告自行购买,亦应扣减。对此,被告已就工程量、工程款申请鉴定。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虽然原告提供了电力安装工程结算书待证案涉工程工程量、工程造价,但该结算书被告并不认可。而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虽有王松校的签字,但该确认单是复印件,本院指定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原件供核对,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致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因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工程量、工程造价本院无法认定。基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相应鉴定程序的启动已无意义,本院遂不予启动。至于中石油线路改接部分所产生的6787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系被告主动申请改造,且并不在案涉工程原告施工预算范围内,该部分款项亦不应纳入工程总造价。
对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工期是否被延长。首先,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以及相关标准进行施工,导致雨天雨水从管缆线进口位置向小区地下室桥架漏水,造成地下通风设备及业主财物造成损失。被告为此向法院提请鉴定,要求对金科学府苑小区1#至5#变电箱底部地下室雨天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点第(一)项施工进场条件中已经明确:工程中的防漏工作由甲方(被告)负责完成。因此,本院对被告声称的由于原告施工造成被告地下室漏水系质量问题不予认定。另,被告没有就此提起反诉,因此启动该鉴定程序并无必要。其次,关于工程施工工期问题。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工期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完成至具备搭伙条件)。但原告直至2015年5月才完工,工期严重拖延。本院查明,由于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材料系被告自行采购,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采购发票),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才提供施工材料。由于被告的延误而导致原告工期延误的,属于合同中工期约定第2点的免责事由,原告工期可相应顺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同时否认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而原告未能证明在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之间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也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正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73元,减半收取6786.5元,由原告丽水正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丽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叶霁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