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四汇亿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四汇亿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5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四汇亿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6号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九层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37L63Q。 法定代表人:朱晓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瑶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广西四汇亿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汇亿诚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四汇亿诚公司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汇亿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并非是四汇亿诚公司唯一的烟酒采购商,四汇亿诚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长期烟酒购销合同,***提供的2019年10月1日至18日送货清单仅有***的签字,并无四汇亿诚公司签收的迹象,且四汇亿诚公司并未收到烟酒,也并未支付任何款项。2、四汇亿诚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9日向***经营的南宁市源湘汇便利店转账付款,此款项为四汇亿诚公司向***采购的烟酒款,因此双方交易习惯为现款现货,不存在赊账行为。而***虽为四汇亿诚公司员工,但其向***购买烟酒且赊账的行为并非四汇亿诚公司授意的,也不符合***与四汇亿诚公司交易习惯。3、***虽向四汇亿诚公司开具发票,但其提供的发票清单数额无法一一对应送货清单中的数额,开票总额与案涉烟酒采购总额不一致。且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期间,***就开发票问题都是与***协商,并未跟四汇亿诚公司确认,开具的发票也无四汇亿诚公司签收记录。4、从案涉烟酒的采购到付款及催款,整个流程都是***与***对接,后续的催款中,***也是向***催款,从未向四汇亿诚公司主张过货款。同时,案涉烟酒亦都是***直接支付,四汇亿诚公司并未通过对公账户或授权向***支付过任何款项。5、***离职后,***仍向四汇亿诚公司供货,但其既不提出先支付案涉货款再供货,也不主张结算确认,说明***知晓案涉烟酒实际购买方为***。6、***虽为四汇亿诚公司的员工,但其购买烟酒的行为未得到四汇亿诚公司授权,***在其无四汇亿诚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进行交易,未尽到审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为表见代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的程序符合诉讼法规定;2、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上诉人长期向我方采购烟酒的事实,不仅有被上诉人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供货单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发票,还有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虽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多数是***出面进行采购,但是上诉人也一直都认可在本案交易之前,2019年10月份之前,***确实是上诉人的员工,关于案涉的交易,在上诉人以及***都未能够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公司催付的时候,上诉人还出具相关的书面材料承认***确实是其员工,而且还说明所欠货款正与***协调处理,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真实交易,上诉人欠有本案货款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所称在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过程中,由上诉人直接付款的凭据说明,这是双方付款的交易习惯,并不符合事实,因为这两笔交易是在2019年10月份欠款之后发生的,也是被上诉人***为了提防上诉人继续欠款而要求被上诉人立即结限,不是双方的惯例交易,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双方交易习惯不是事实,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汇亿诚公司、***向***支付货款70724元及利息(以70724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3.85%,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3月13日,金额为3782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汇亿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四汇亿诚公司长期从***处采购烟酒,***原是四汇亿诚公司的员工。2019年10月1日至25日,***与***联系,陆续从***经营的南宁市源湘汇便利店购买水井坊、**等品牌的烟酒共计100724元,由***出具送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四汇亿诚公司,***在分别在2019年10月1日、10日、18日的送货清单上签字并接收货物,2019年19日、25日***通过闪送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在微信发送送货清单给***确认。后***已向***支付30000元,四汇亿诚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9日向***经营的南宁市源湘汇便利店转账支付14860元、46520元烟酒款。***于2019年12月离职。 一审法院判决:一、四汇亿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70724元;二、四汇亿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付货款707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四汇亿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1、费用报销单,证明四汇亿诚公司与***的交易习惯为现款现货,不存在欠账;证据2、(2020)桂0108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为研究的实际购买人,与四汇亿诚公司无关,***存在向多个烟酒店以个人名义购买烟酒的行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交易习惯,因为这些交易都是在2019年10月份之后进行的,这些交易都是被上诉人为了提防上诉人欠款,在送货以后就要求上诉人立即付款;2、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没有证据原件,案由也与本案不一致,因此没有借鉴作用。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并不能证实四汇亿诚公司与***之间存在现款现货的交易习惯。对证据2的判决书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本案的具体判断应当结合本案的案情作出,该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只能作为参考依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南宁市源湘汇便利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与***系夫妻关系,平时南宁市源湘汇便利店都是由***实际经营打理。四汇亿诚公司的股东**与***、***夫妻系老乡,在**的牵线下,四汇亿诚公司向***采购烟酒。 ***原为四汇亿诚公司的员工,负责行政部门的工作,负责对外采购和接待,后于2019年10月份离职。四汇亿诚公司的对外采购流程是由行政部负责对外采购,由***先申领一部分酒水采购备用金,去采购回来后提供相应的票据进行报销,四汇亿诚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9日向***采购烟酒14860元、46500元,四汇亿诚公司已将前两笔货款结清。在本案的采购中,***每次均以南宁市源湘汇便利店的名义开具发票,然后通过闪送将发票和货物送至***指定地点。 南宁市源湘汇便利店同意由***代其向四汇亿诚公司、***主张案涉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汇亿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汇亿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于2019年10月离职前是四汇亿诚公司行政部门的的员工,负责对外采购和接待,因此***有代理四汇亿诚公司对外采购的权力,但因其已于2019年10月离职,故四汇亿诚公司对2019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向***采购烟酒的行为不予追认,对此,本院认为,结合送货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2019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向***下单采购了烟酒,并送货至四汇亿诚公司,由***签收。***作为四汇亿诚公司负责采购和接待的行政工作人员,且通常情况下,采购前***可向四汇亿诚公司申领采购备用金,故完全存在***以其个人名义代四汇亿诚公司向***采购且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的可能性,即***在向***采购烟酒时,具有使***相信其具有四汇亿诚公司代理权的理由。而***提供的2019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增值税发票均系向四汇亿诚公司开具,显然可以辅助证实***实际上是与四汇亿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推定***在2019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向***下单采购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四汇亿诚公司所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四汇亿诚公司承担。***提供送货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00724元,***自认***已支付30000元,尚欠70724元。故***请求四汇亿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0724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四汇亿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视为其要求四汇亿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张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汇亿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广西四汇亿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