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郭氏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40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
负责人:周栋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芝,女,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果,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凯旋国际广场1027号。
法定代表人:彭罗生,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94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分行)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932.57元、利息(含罚息)8225.42元,共计205057.99元(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52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渠道自助申请小微快贷,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96932.57元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5.0025%,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额度和期限内可通过自助形式支用贷款,支用贷款后利息按日计算,还款方式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196932.57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4月20日,拖欠本金196832.57元、利息(含罚息)8225.4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公司已经卖给他人,现公司股东还欠二十多万尾款没有付。
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建行湘潭分行签订编号为4300091156069XXXXX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提供借款额度196932.57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一年(从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合同对还款的方式、利息、罚息的计算进行了规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因甲方(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被告)违约导致乙方(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向被告**建设公司、**发放196932.57元借款。
另查明,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6932.57元、利息(含罚息)8225.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小微快贷业务授权协议(线上板)、公证书、小微快贷业务授权协议、个人征信授权书、企业征信授权书、涉税信息授权委托书、赋强公证数据授权书、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196932.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1、至2021年4月20日计算为8225.42元;2、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05元,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灿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