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立标展览有限公司

湖南立标展览有限公司、衡阳科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2民初1798号
原告:湖南立标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科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衡南县***。
法定代表人:胡凤燕。
原告湖南立标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标公司”)与被告衡阳科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80000元,违约金88380元,共计26838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180000×0.001×491日=88380元,该违约金自2021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实际利息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中科光电企业展示厅布展项目合同》,合同就项目内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80000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科光电企业展示厅布展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90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入场后3日付款壹佰万元整。硬件设备进场安装前付款二百万元整。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壹佰陆拾伍万伍仟元整。留5%质保金,即贰拾肆万伍仟元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经济法律纠纷等)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照被告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原告修改后提请被告验收并通过的日期。本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质期为壹年。……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应付金额的1‰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019年12月28日,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单。当天,双方结算项目总金额为3829384元。至今,被告还有180000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项目结算定案表、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中科光电企业展示厅布展项目相关事宜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每日按应付金额的1‰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即被告应在2021年1月4日前付清,其未按约定及时付清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每日按应付金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四点二(15.4%÷365)的标准支付,即2022年5月10日前的违约金是37119.6元(180000×0.42‰×491),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科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立标展览有限公司款项180000元及其违约金(2022年5月10日前的违约金是37119.6元,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四点二的标准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立标展览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5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被告衡阳科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4元,原告湖南立标展览有限公司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仲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丹丹
书 记 员 肖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