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2民初28号
原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八一路399号-19号领峰大厦2219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站前路113-1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奕雄,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系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坚公司”)与被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众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众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中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逾期提供其对外欠付工程结算单和委托付款函,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关于劳务清包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解除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交所有对外欠付款工程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至乙方公司账户”(含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七条约定:“本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50万元违约金”。事实上,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但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其所有对外欠付款工程结算单,而且有4份委托付款函是在协议签订起10日后才提供给原告(最迟一份是于2021年2月4日才提供),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二、由于被告逾期提供委托付款函,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民工停工闹事,直到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设方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钢管扣件租赁款抵购房款的三方协议后才恢复施工,期间停工72天,给原告造成409923.2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三、案涉主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安排在现场施工的农民工人手不够、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导致项目多栋经常停工,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不存在违约,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永州众创公司辩称,原告湖南中坚公司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解除协议》第五条及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是付款条件和方式,最终指向性是工程款,内容主要是甲方代乙方支付对外的费用视为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即“2.本解除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所有对外欠付款工程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函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至乙方公司账户”;在未达到上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湖南中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给永州众创公司,双方均不属于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湖南中坚公司(甲方)、永州众创公司(乙方)、***(丙方,担保人)签订《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劳务清包合同》,约定湖南中坚公司将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只包含第一部分约5.1万平方米)的劳务大清包工程分包给永州众创公司;2019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20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2020年9月30日,湖南中坚公司(甲方)与永州众创公司(乙方)签订《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解除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及其所有补充协议,并就相关款项的清算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其中部分内容为:“四、甲乙双方同意劳务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劳务包干(从签订合同日至2020年9月9日止,9月9日(含)后发生的民工工资及租赁费由甲方承担),总结算款为人民币1287.1301万元(包含人民币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6651301元,甲方未付乙方工程结算款为6220000元;甲方未付乙方6220000元结算款,其中乙方委托甲方代付乙方对外架管扣件租金(含损失费)、砼及钢筋班民工工资、塔吊租金、模板木方竹架板材料款、食堂伙食费等(实际以乙方与材料商及劳务的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函为准),余款甲方支付到乙方账户。五、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解除合同及协议后除甲方代乙方支付对外的架管扣件租金(含损失费),砼及钢筋班民工工资、塔吊租金、模板木方竹架板材料款、食堂伙食费等剩余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本解除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如合同签订时间超过下午5:30除外)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至乙方公司账户;2、本解除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所有对外欠付款工程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函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至乙方账户(含100万元履约保证金);3、余款在乙方完成上述第2条约定的工作内容并对甲方开满11871301元增值税专用税票(3%)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开700万元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尾款的40万元)……七、本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50万元违约金;……九、本解除协议具有法律效应,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第一笔款后生效。”2021年2月4日湖南中坚公司收到永州众创公司的最后一份委托付款函后,付齐了上述《解除协议》第五条第2点约定的20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劳务清包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之外,对停止履行后的财产返还、损失赔偿等内容所另行作出的协商安排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关于工程清算等事项的约定应为有效,当事人有权主张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即永州众创公司是否违约且是否应支付湖南中坚公司违约金。原告认为按照《解除协议》第五条第2点的内容,永州众创公司未在解除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湖南中坚公司提交所有对外欠付款工程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函构成了违约。永州众创公司对其未在约定的10日内提交所有对外欠付款工程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函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及方式来看,被告永州众创公司是否提供对外欠付款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函,并不改变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款的总金额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对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产生必然影响,即原告湖南中坚公司始终要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湖南中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永州众创公司的逾期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湖南中坚公司在被告永州众创公司逾期后,也给被告永州众创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应视为对被告逾期行为的一种认可。所以,在原、被告双方按《解除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永州众创公司虽有逾期提供对外欠付款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函的事实,但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湖南中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昆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