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2民初1596号 原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站前路113、1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奕雄,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系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八一路399号-19号领峰大夏221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奕雄,被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71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架管、扣件、龙扣、顶托材料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27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为12414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将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第一部分5.1万平方米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又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了《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所签订的《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租赁的架管、扣件、龙扣、顶托材料经双方共同核实其经济损失在人民币10万以内由被告承担,如超过人民币10万以上部分的经济损失则由原告负责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项目工程总结算款为12871301元(包含人民币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651301元,未付工程款为622万元,其中原告委托被告代付原告对外架管扣件租金(含损失费)、砼及钢筋班民工工资、塔吊租金、模板木方竹架板材料款、食堂伙食费等(实际以原告与材料商及劳务的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函为准),余款被告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00000元,另被告为原告代付了***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1204000元,为原告代付了钢筋班民工工资、塔吊租金、模板木方竹架板材料款、食堂伙食费,合计509797元,为原告代缴税款34863元,经核算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241440元未付,加上协议约定原告所租赁的架管、扣件、龙扣、顶托材料其经济损失在人民币10万以内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剩余劳务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与原告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协议》第五条第3款对余款支付约定了前提条件即乙方(原告)必须向甲方(被告)开满118713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才支付完毕,至今原告只开具了800多万的发票,尚差200多万元的发票未开;二、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等应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抵扣,具体如下:(一)、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根据上述《解除协议》第五条第2款及第七条约定,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其所有对外欠付款工程结算单,而且委托付款函是在协议签订起10日后才提供给被告,原告已构成违约,应负担5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由于原告逾期提供委托付款函,导致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民工停工闹事给答辩人造成至少40万以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还应扣除:1、2021年2月5日,原告委托答辩人支付的钢筋班组民工工资29900元;2、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本应由原告完成的施工任务答辩人另请农民工完成而支付的民工工资110907元;3、《解除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劳务包干(从签订合同日至2020年9月9日止),实际上9月9日之后原告安排的农民工在工地上还在清理扣件、架管、模板木方等,农民工找到答辩人要求发工资,答辩人代原告支付了2020年8月26日至9月15日的工资48450元。故答辩人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余款只有582083元(1271340元-违约金500000元-29900元-110907元-48450元);三、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0万元损失,按《解除协议》被告应当支付,但原告需要提交损失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原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只包含第一部分约5.1平方米) 的劳务大清包工程分包给乙方,且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申报及工程款支付、工期、权利义务等做出具体约定。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9年7月23日所签订的中国供销城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及其所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租赁的架管、扣件、龙扣、顶托材料经双方共同核实其经济损失在人民币10万以内由被告承担,如超过人民币10万以上部分的经济损失则由原告负责承担,第四条约定: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劳务包干(从签订合同日至2020年9月9日止,9月9日(含)后发生的民工工资及租赁费由被告承担),总结算款为12871301元(包含人民币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未付工程结算款为6220000元,其中原告委托被告代付原告对外架管扣件租金(含损失费)、砼及钢筋班民工工资、塔吊租金、模板木方竹架板材料款、食堂伙食费等(实际以原告与材料商及劳务的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函为准),余款被告需支付到原告账户。《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3200000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了2020年8月26日至9月15日的木工工资48450元,并代原告向***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付款1204000元、代原告付钢筋班民工工资、塔吊租金、模板木方竹架板材料款、食堂伙食费539697元(含2021年2月5日钢筋班组民工工资29900元),代原告缴税款34863元。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本院(2020)湘0822民初17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与***佐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就案涉租赁建筑器材的损失达成20万元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书》及《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40万元,此辩称意见应属于反诉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反驳理由,现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中对此不应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解除协议》签订后本应由原告完成的施工任务,被告另请工人完成后支付的民工工资110907元以及被告支付的2020年8月26日至9月15日的木工工资48450元是否应予抵扣的问题。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解除协议》中对原告需继续完成的施工任务未有约定,原告当庭否认存在《解除协议》签订后还需完成相应施工任务,被告亦未提交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应由原告继续完成施工任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自行雇请工人施工后理应支付的110907元民工工资不应由原告负担,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支付8月26日至9月15日的木工工资48450元,根据《解除协议》中2020年9月9日(含)后至9月15日的木工资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仅能抵扣2020元8月26日至9月9日前的木工工资,从时间跨度上来看酌定抵扣32000元为宜。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209440元(6220000元-3200000元-1204000元-539697元-34863元-32000元)。另原告所租赁的架管、扣件、龙扣、顶托材料的经济损失经(2020)湘0822民初17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20万元,根据《解除协议》约定损失已在10万以上,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10万元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函费,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具体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09440元; 二、被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架管、扣件、龙扣、顶托材料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