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337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站前路113、11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奕雄,男,汉族,1996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八一路399号-19号领峰大厦2219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第三人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奕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本金及分红100万元;二、判令第三人将后期应付款中的1/3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双方的合伙进行结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跟第三人谈成《中国供销城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建筑劳务清包合同,建筑面积约5.1万平方米,用被告公司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被告出资三分之二,原告出资三分之一,之后由于被告与中坚公司关系恶化,被中坚公司解除了该劳务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第三人应付工程款为12871301元(含100万元保证金),已付6651301元,下欠6220000元。加上协议前的付款,第三人总共已支付360万元,该款被告没有一笔存入原告与被告的公管账户,被被告全部挪用。按照合伙协议,在除去所有开支及税后,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及分红款共计100万元。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和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众创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退还本金26万元,整体出资原告并未达到三分之一;二、分红应该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三、第三人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的622万**面为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797110元;四、第三人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有1137490元未支付给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五、在622万余款打了给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3285400元;六、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相关的税收并未结算。 第三人中坚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众创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中坚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清包合同书》,双方就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的劳务大清包工程分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5.1万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众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内容为:“**中农供销城,***占总工程比例2/3,***占比例1/3,共计开支2041543元,其中***已投入62万,***已投入1241543元,两人共同借款18万元,利息2%,由两人共同承担,从2019年9月6日开始计息到还清之日止,先还借款和利息再还退下本金、分红,原则双方签字生效(工地所有的事风险共担利润共享)。” 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620000元(其中包含案外人奉洪的53万元投资款,原告与奉洪之间有合伙协议),向***之子贺奕雄转账共计12000元。 2020年9月30日,中坚公司(甲方)与众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只包含第一部分约5.1万平方米)劳务清包合同及其所有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甲方有权另行选择劳务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乙方无权干涉,否则造成甲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四、甲乙双方同意劳务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劳务包干(从签订合同日至2020年9月9日止,9月9日后发生的民工工资及租赁费由甲方承担)总结算款为人民币12871301元(包含人民币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6651301元,甲方未付乙方工程结算款6220000元;甲方未付乙方6220000元结算款,其中乙方委托甲方代付乙方对外架管扣件租金(含损失费)、砼及钢筋班民工工资、塔吊租金、模板木方竹架板材料款、食堂伙食费等(实际以乙方与材料商及劳务的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函为准);余款甲方支付到乙方公司账户;五、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解除合同及协议后除甲方代乙方支付对外的架管扣件租金(含损失费)、砼及钢筋班民工工资、塔吊租金、模板木方竹架板材料款、食堂伙食费等剩余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本解除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如合同签订时间超过下午5∶30除外)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至乙方公司账户;2、本解除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所有对外欠付款工程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函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至乙方公司账户(含100万元履约保证金)。3、余款在乙方完成上述第2条约定的工作内容并对甲方开满11871301元增值税专用税票(3%)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开700万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尾款的40万元)。4、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结算款到位则按应付之日起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七、本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50万元违约金……”。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分红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众创公司股东程静转账13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二被告提交的资金情况表载明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劳务项目开支共计2029068.66元,但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劳务开支表载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贺、周、杨、李”等人伙食费用开支为3784.5元,塔吊司机、施工员、老板伙食费用为250365元。劳务开支表有奉洪、***签名。结算后的开支表载明项目开支823236元,该表有奉洪、***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务清包合同书》、合伙协议、解除协议、银行回单、转账明细、民事判决书、资金情况表、劳务开支表、结算后的开支表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合伙本金、分红100万元及第三人后期应付款的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出资比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支付了投资款,并未提交合伙清算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合伙人之间已进行清算,对其应收金额本院难以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邓 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