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粟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嘉某某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9213号 原告:重庆嘉**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渝南大道305号附7号2-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QBMH8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松,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路1258号11幢31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YB80YXY。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嘉**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粟公司)与被告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壹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22年12月28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壹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277.9元,及以21427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从2021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大发熙悦書山境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路团结村大发熙悦書山境项目的弱电工程交由原告实施。2021年2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大发熙悦書山境弱电工程物业移交单。2021年4月25日,完成验收移交流程。随后,原、被告经核算,签定《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被告除却工程质保金,尚欠原告2142779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优壹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有原件印证,或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大发熙悦書山境项目弱电施工工程的承包人为原告,发包人为被告,原合同金额为1613825.87元,结算金额为1598294.63元。另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1598294.63元,工程质保金47370.71元,建设单已付款1336646.02元,此次应付款214277.90元,此次付款后余额47370.71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此次起诉金额不含质保金。原告举示的《关于大发熙悦書山境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函》显示原、被告于2022年3月17日完成竣工结算。 另查明,大发熙悦書山境(1#楼、2#楼、4#楼、5#楼、8#-11#楼、14#楼、配套1#楼、地下车库负一层及负二层1-1至1-26轴交1-A至1-Y轴)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大发熙悦書山境(3#楼、6#楼、7#楼、12#楼、13#楼、地下车库负一层及负二层1-4至1-6轴交1-J至1-K轴、1-4至1-6轴交1-M至1-P轴;负一层2-12至2-31轴交2-M至2-N轴;2-1至2-19轴交2-A轴)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 还查明,原告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及系列文件具有结算性质,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双方的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4277.9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前述工程款。关于利息,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情况,鉴于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时间晚于2022年3月17日,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1427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2年3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嘉粟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277.9元,及以21427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2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嘉**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原告重庆嘉**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元,由被告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重庆嘉**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