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0762-9。
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兴,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3-25-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702-4。
法定代表人:董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因与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被申请人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金贵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5日,一审原告力建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22178.03元,并从2013年8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力建公司工程款1222178.03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北城致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二、北城致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力建公司工程款1212178.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以952178.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12178.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城致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以重庆一建公司名义支付的材料款应为申请再审人支付的为由,请求在本案中扣除后进行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5月11日以重庆一建公司名义支付的40万元材料款,是否是北城致远公司支付的款项存在争议,虽然再审中重庆一建公司就该款项出具了证明,但力建公司辩称未就与重庆一建公司之间的工程进行结算。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重庆一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有追加重庆一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必要。根据再审中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包颖
审判员 杜伟
审判员 曹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