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024执异字第24号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7月,威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一案中,作出(2017)川1024执593号裁定书,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分公司开设的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帐户的银行存款19376691.27元予以冻结。该款系新余福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与我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193万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一案,威远县人民法院冻结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案外人黄海宝异议。
本院查明,2017年7月10日,我院经权利人申请,受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一案,执行标的额23000000元。我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9月20日,我院冻结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分公司开设的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帐户内存款********.2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内的********.27元的归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帐户名称判断……”。在执行中,本院冻结的账户名称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分公司,而非案外人黄海宝,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帐户的存款应当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财产,不是案外人黄海宝的财产。案外人黄海宝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海宝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兰 勇
审判员 周 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彭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