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董天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第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div>

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

原告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追加了总承包人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业主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为案第三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钒深加工工程管道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解除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098786,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期间损失302599.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79819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43362.3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中国第四冶建设有限公司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下称项目部)负责人罗永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天华协商一致:由原告专业承包项目部管道工程和三电工程。

2013年3月,原告进场开始施工。7月23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对三电工程进行施工。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专业承包合同。

原告进场施工后并按照发包方项目部的要求向业主方按月上报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以及工程款支付证书。项目部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无法进行。2014年1月,原告被迫离场。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现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17981912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无施工资质,分包合同无效。认可原告主张工程款17981912元及利息损失计算。原告停工损失确实存在,其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确定。

对双方争执的问题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资质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万元。原告材料损耗、人工费损失金额为543362.3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分包资质,故双方存在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981912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43362.30元;

上列一、二项金额共计18525274.30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力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50元,鉴定费用20万元,共计33415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吉云

审判员  王仕明

审判员  刘 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顾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