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企锋建设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企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2民特48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企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0号3幢22-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P6C0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申请人员工。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重庆企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出请求称:1、请求贵院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有权对两账户中合计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孳息,在申请人垫付的本金1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分别以30万元、7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22年10月28日和2023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的利息共计为43000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和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为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票面金额的100%)的保证金,作为承兑业务的质押担保。该承兑协议第4条还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三日将应付票据足额交存于被申请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第8条约定:若被申请人未履行交存义务,申请人有权处分质押物优先受偿。2022年1月29日、4月28日,被申请人按约在申请人处开设了保证金账户:1、账户金额1984770.47元(对应票据8张,其中7张已经兑付,扣除保证金金额1684770.47元;截至账户被司法冻结之日,仅1张票据未结清,票金额30万元,对应保证金余额为30万元);2、账户金额70万元,对应票据2张,票据金额50万元和20万元。2022年8月4日、11月7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被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2022年10月28日,汇票(对应的保证金账户)均到期,票面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因被申请人未按承兑协议将款项存入,加之被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已被司法冻结,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款项70万元。2023年1月29日,票据(对应的保证金账户)到期,票面金额分别为30万元,也因如上原因,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款项30万元。经多次承兑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保证金账户共计余额为100万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开设的两个保证金账户,均为用途特定化处理的保证金账户,其存款已质押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享有质押权。申请人有权在申请人已垫付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债务本金100万元,利息43000元。故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重庆企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申请人所述事实无异议。但申请人优先受偿范围仅限于申请人垫付款本金100万元,垫付款利息及其它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称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按双方约定在申请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并以账户内存款作为承兑业务担保,并约定在被申请人在不履行合同约定时,申请人有权追究被申请人担保责任,并处分抵押、质押物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人有权在垫付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本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要求对垫付款利息及其它费用也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但被申请人已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申请人重庆企锋建设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100万元及孳息在申请人垫付款100万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请求。 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企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韩 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