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企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某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5414号 原告: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茶园黑丫口,统一社会代码9152010378018721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组团B分区B30-1/04号宗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BXMG99。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企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0号3幢22-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P6C0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重庆***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茗公司)、重庆企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锋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企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茗公司、西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新材料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原告向***公司进行了清偿,可向其他背书人、保证人再追索,故依法起诉来院。 被告瀚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企锋公司辩称:应当**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西南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法院支持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瀚茗公司(出票人)向企锋公司(收款人)开具票据号码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汇票承兑人为瀚茗公司。保证人为西南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建工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后继续进行背书转让,最后由***公司取得了该汇票,***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8日被拒付。 2022年2月26日,***公司达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全额清偿本公司持有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后4位:4832,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瀚茗公司),本公司无须将5476582.11元分红款再付给***。***当日出具了确认函,对以票据款冲抵分红款进行了确认。2022年3月2日,***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了清偿证明,载明:“本公司因持有的票据(票据信息为:票据号码为XX、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后被拒付,已要求前一手背书人建工公司进行清偿。现***受到建工公司委托向本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支付方式是以***应收本公司股东红利50万元进行冲抵,现前述票据金额50万元已清偿,特此证明!” 庭审中,建工公司举示了《预拌砼供应合同》,拟证明其与企锋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其依法取得票据,企锋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股东会决议、清偿证明、《预拌砼供应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因承兑人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建工公司向***公司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建工公司清偿后向出票人、承兑人瀚茗公司、保证人西南公司、背书人企锋公司主张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以50万元为基数,从***公司出具清偿证明之日即2022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企锋建设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重庆***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企锋建设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 鲟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