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国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民初3471号
原告:天津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的房间C306-3室。
法定代表人:尹连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兴,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节能国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经济开发区府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民,经理。
原告天津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国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天津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3元(已减半),保全费1171元,合计2624元,由天津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爱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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