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终8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227号、229号、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39060662。
法定代表人:*高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641599。
法定代表人:*一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664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71790055X。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住***振兴街39号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73428944H。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开发区海通大道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62391857。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顺电器有限公司、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豪江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巨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决定,同意其缓交,在结案前交清。2017年12月14日,本院以(2017)渝05民终8133号《补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巨丰小额贷款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55元,期满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巨丰小额贷款公司仍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