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325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彭永胜,系重庆市武隆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东路22号负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398195406。
法定代表人:蔡仲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申请执行人:游天堂,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申请执行人:湛义松,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湛义松、***、游天堂与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3月11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彭永胜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湛义松、***、游天堂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已提交书面答辩状,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登记在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屋(307房地证2015字0××7号)名义上是在被申请人名下,实际上乌江公司于1999年将该房屋赠与***(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乌江公司因公司升级需资产方面资料,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双方曾于2015年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所有。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裁定撤销对(2021)黔0325执875号之一裁定书对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房屋的查封。
被申请人辩称,1、我方于2015年12月20日与***签订《退休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房作为对***进行一次补偿,系双方真实意愿。2、由于当时我公司职工***家庭困难,公司无偿提供给***居住,2015年,因***退休,公司与***协商,由***自行办理养老保险,其费用由其本人承担,由公司用该产权房对其进行补偿,并承诺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因公司资质升级,为了增加公司固定资产,双方口头协商,暂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因公司经营问题,导致该套房屋被道真法院查封,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请求裁定撤销(2021)黔0325执875号之一裁定书,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房屋的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三答辩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执行人乌江公司,故不同意解除该套房屋的查封。根据(2020)黔0325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未调解书履行义务,2021年1月,三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曾与被执行人在道真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意向,由三答辩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庭外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具体内容后向法院申请撤销了执行申请,道真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黔0325执3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后因三答辩人未能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意见,于2021年4月再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第一次执行期间,答辩人也就涉案争议房屋与被执行人协商过抵债事宜,被执行人一直承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归被执行人,且根据《民法典》209条的规定,该套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房屋所有权应归被执行人乌江公司。即使被执行人曾将涉案争议房屋赠与异议申请人,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并不能排除三答辩人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查封,由此产生的损失异议人申请人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且不排除系被执行人乌江公司为逃避债务,故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案外人的行为。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湛义松、***、游天堂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湛义松、***、游天堂工程款150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并承担诉讼费用183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黔0325执32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2021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21)黔0325执3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以未能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黔0325执8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房屋一套(不动产证书号:307房地证2015字0××7号)。
另查明,异议人从1999年至今居住在重庆市武隆区。2015年12月20日,异议人***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退休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屋一套(不动产证书号:307房地证2015字0××7号)用于因未给异议人购买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未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申请撤销该套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国红
审判员 李青松
审判员 孟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