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2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东路22号负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398195406。
法定代表人:蔡仲生。
原告**诉被告***、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重庆市武隆区鸟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项4841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20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鸟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羊角镇危岩滑坡整体避险搬迁新址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施工单位。2017年5月9日,被告***作为项目具体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仿古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名称及地点、施工承包范围、质量及施工标准、施工承包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内容,201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标段木门人工班组对账单》,确认了总人工工资1474184元,已付103万元,扣除质保金,尚欠444184元。另合同约定10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的一个星期内无息付清,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2020年1月4日前支付原告。对于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了60000元外,对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金额不是48418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11000元,尚欠金额为37318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付款,才支付剩下的25%。被告***现在不该支付,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要等到甲方付款后才能支付。总工程款是3574184元,已付3201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余款项要等到羊角青春村业主委员会付钱给被告***之后,被告***才能支付给原告。同时,本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羊角场镇危岩滑坡整体避险搬迁新址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2017年5月9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仿古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仿古门窗工程施工达成合约:“一、施工名称及地点。1、工程名称:羊角场镇危岩滑坡整体避险搬迁新址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施工承包范围:1、本标段内木质门、窗采购、制作、运输、油漆、安装及维护……四、施工承包工期:1、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15日……七、付款方式:(1)进场安装完一批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计算进度款本月25日剂量,次月10日前支付。每批不少于20栋。(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3)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付款后支付10%,余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翘曲、脱榫、开裂、掉漆和五金件坏损等相关质量问题)的一个星期内无息付清。(人为和自然不可抗拒损坏除外)……”被告***和原告**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确认。2017年8月27日,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羊角场镇搬迁新址居民房屋建设工程项目部(一标段)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总人工工资1474184元,已经支付了103万元,还应当支付444184元。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羊角场镇搬迁新址居民房屋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冷枚桂代被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1000元,除100000元质保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3184元。2017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仿古门窗施工合同》、《一标段木门人工班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被告***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如何认定。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按照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应当在羊角青春村业主委员会付钱给被告***之后,被告***才能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仿古门窗施工合同》约定:“七、付款方式……(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3)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付款后支付10%,余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翘曲、脱榫、开裂、掉漆和五金件坏损等相关质量问题)的一个星期内无息付清。(人为和自然不可抗拒损坏除外)”,被告***已经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就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与发包方结算为由而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与羊角青春村业主委员会结算外,还应当积极催促羊角青春村业主委员会与其办理结算。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客观上也推迟了原告**剩余工程债权的实现,该行为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拖延履行的行为也不利于维护稳定交易。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质保期24个月已过,因此,原告**现以起诉方式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3184元及质保金100000元,应视为其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签订《仿古门窗施工合同》,合同效力应仅及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自认其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也以此为由,认为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的管理公司就应当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交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的证据,也无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或者被告***是履行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仅凭案外人冷枚桂代被告***出具对账单和在对账单上加盖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对账单证据难以达到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到一个环节,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273184元大约占总工程款的18.53%,剩余未付工程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或成就的时间,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证据,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款273184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LPR)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更为适宜。关于10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本院认为,既然双方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7年12月29日,该工程就已经竣工验收,2020年1月5日为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质保金的最后期限,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当从2020年1月6日起以100000元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LPR)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3184元、质保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31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08.92元,被告***承担3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雪棽
书 记 员 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