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雄,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卫东,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锐,男,汉族,1997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杨桥镇天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六,系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14层1438号。

法定代表人:伍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卫东、邹锐、仪陇县杨桥镇天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台村委会)、四川中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承包杨桥镇天台村农村公路修建工程,联系***、邹卫东、邹锐购买、运输沙石到工地,***雇佣上诉人为其收货、开票,***负责付款。本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上诉人对下欠***、邹卫东、邹锐购买沙石的运费40320元出具了票据;同时分别告之了***、邹卫东、邹锐向承包人***及时收款。2、***、邹卫东、邹锐作为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向***、邹卫东、邹锐支付运输费用11万元没有事实证据。一审判决的11万元中除***还应向***、邹卫东、邹锐给付40320元外,其余的73993.40元费用被上诉人***、邹卫东、邹锐只向法庭出示了自制的清单表,该清单表上没有上诉人和***的签字。上诉人在庭审时,对清单表中2019年1月16日以下的时间、吨位、运费、买价内容,质证时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予以了否认。故,被上诉人***、邹卫东、邹锐依法应对其余费用的产生和真实性完成举证责任。3、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下,仅凭被上诉人***、邹锐与上诉人的通话,综合认定**、***尚欠***、邹卫东、邹锐运输费11万元,该认定纯属臆断。上诉人与***使用***、邹卫东、邹锐购买、运输的沙石,已于2019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此后上诉人再也没有经手购买过***、邹卫东、邹锐购买、运输的沙石,用于涉案工地。一审认定的***在“2019年1月22日收到过原告方运输的沙石”,该事实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即使原告方给***购买、运输过沙石也应有证据表明是哪个原告购买、运输的,卸货地点,收货人是谁,数量,用于何处工程。如有前述证据支持***购买、运输沙石的事实成立,也理应由***承担给付义务,而不应列入本案判处;***、邹锐与上诉人的通话均是在事隔2019年1月16日的8、9个月后,期间不向***索要已结未付的运费40320元,反而设套恶意诱导上诉人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虚构什么“尚欠原告***、邹卫东、邹锐运输费用11万元”。4、被上诉人***、邹卫东、邹锐只向法庭出据了自制的清单表,该表中明确记载:三人2019年1月17日的运输费只有26880元,即使该运输费成立,加上2019年1月1日以前应付的40320元,其运输费也只有67200元,而不是运输费11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在判决时由于没有确实充分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只能以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所谓的“高度可能性来综合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邹卫东、邹锐运输费用11万元之判决时并未查清真实事实,故该应认定实为事实不清,而导致判决错误。二、关于通话、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1、一审中原告方举证的通话、微信聊天记录是本案输、赢的唯一证据,属孤证,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上诉人庭审中质证时说明了,对该证据的产生是受胁迫才产生的,但一审没有向各方释明义务,通知产生胁迫时的目击者和知情人到庭作证。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支付***、邹卫东、邹锐运输费用40320元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邹卫东、邹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合伙承包农村公路修建工程,并联系原告***、邹卫东、邹锐运输沙石,口头约定原告***、邹卫东、邹锐按被告**、***的要求到指定地点拉沙石,运输到目的后,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或出具相应的票据”。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挂靠被上诉人中炎建筑公司的方式实施了杨桥镇天台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邹卫东、邹锐为该工程运输了部分沙石,运输过程中所有沙石由被上诉人**负责联系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收方、开票。上诉人依据**出具的材料票据付款,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对于***、邹卫东、邹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2019年1月16日前的收据金额为40320元属实,但同时也充分说明该工程所需材料均是由**在负责收方、开票。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曾于2019年1月21日晚通过微信催促原告次日运输沙石,并支付了部分购买沙石的费用,被告***曾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催促原告邹锐运输沙石,并称在2019年1月22日收到过原告方运输的沙石”以此来认定微信聊天等视听资料属于证据的一种,且在本案中作为了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锐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达到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1月23日给上诉人运输过沙石的效力。首先该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明确料场的地点,被上诉人***、邹卫东、邹锐长期都在从事经营沙石生意,在仪陇县柳垭岔马路拥有属于自己的堆放沙石的料场,他们车子空闲的时候拉的沙石就堆放于此,故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料场也有可能是指被上诉人***、邹卫东、邹锐经营的料场。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邹锐当时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述自己没有钱买沙、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转钱给他去买沙,所以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23日为上诉人运输过沙石的效力,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运输沙石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锐2019年1月23日运输沙石的事实成立显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应当得到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方曾与被告**核对过运输费用,被告**分别在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11日与原告***、邹锐三次通话期间多次称在2019年春节后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尚欠***、邹卫东、邹锐运输费用十一万余元,即使没有收据也不得少运输费用,从而确信**、***尚欠原告***、邹卫东、邹锐运输费用十一万余元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尚欠***、邹卫东、邹锐运输费110000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以高度可能性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欠***、邹卫东、邹锐运输费用十一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邹卫东、邹锐并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欠运输费用110000元的相关确切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时由于没有确实充分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只能以高度可能性来综合认定估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约欠被上诉人***、邹卫东、邹锐运输费用110000元,所以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究竟欠被上诉人***、邹卫东、邹锐多少运输费用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他们之间的合伙事宜已于2019年1月底前全部结束,双方在合伙结算过程中均认可下欠被上诉人***、邹卫东、邹锐运输费用40320元,被上诉人**并未就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下欠110000元运输费用纳入合伙结算,故上诉人并不知道该事实。**与***、邹卫东、邹锐于2019年8月27日和2019年9月11曰的三次通话录音一审法院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只能针对**具有约束力,而对上诉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邹卫东、邹锐辩称,一、**上诉称与***是雇佣关系,没有得到***的认可,**在一审中也未举证。***在上诉状中承认与**是共同挂靠合伙施工,一审认定**与***系合伙关系正确。合伙人内部分工不能作为不支付款项的理由;二、关于举证责任。一审中,答辩人一方已经举出了清单、双方的微信往来、通话录音、运输沙石司机证言及视频,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沙石供销关系,且存在还未支付的沙石运输款。二上诉人称微信录音是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称受胁迫所作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的,也未举证证明受胁迫,**在多次通话中自认,显然不具备受胁迫的条件。四、对于金额问题,一审对于金额的认定是在上述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以高度盖然性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邹卫东、邹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向三原告连带支付沙石款114,3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合伙承包农村公路修建工程,并联系***、邹卫东、邹锐运输沙石,口头约定***、邹卫东、邹锐按**、***的要求到指定地点拉沙石,运输到目的地后,由**、***支付相应费用,或出具相应的票据。***、邹卫东、邹锐在运输期间垫付了部分购买沙石的款项。

同时查明,1、**、***已支付部分运输费用,***、邹卫东、邹锐提交的由**出具的2019年1月16日前的收据金额的为40320元;2、**曾于2019年1月21日晚通过微信催促原告运输沙石,并支付了部分购买沙石的费用,***曾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催促邹锐运输沙石,并称在2019年1月22日收到过沙石;3、***、邹锐曾与**核对过运输费用,**分别在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11日,三次通话期间多次称在2019年春节后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尚欠***、邹卫东、邹锐运输费用十一万余元,即使没有收据也不得少运输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邹卫东、邹锐与**、***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邹卫东、邹锐已按约定履行运输沙石的义务,且**、***已接受,故***、邹卫东、邹锐与**、***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

录音、微信聊天等视听资料属于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从邹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邹卫东、邹锐在2019年1月17日后仍在按**、***的要求运输沙石,而作为合伙人的**在与***、邹锐的通话过程中,多次认可尚欠运输费用十一万余元,故可以确信**、***尚欠***、邹卫东、邹锐运输费十一万余元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虽辩称受胁迫才认可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之**、***未提供证据证明***、邹卫东、邹锐诉称的事实真伪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尚欠***、邹卫东、邹锐运输费十一万余元。因***、邹卫东、邹锐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拖欠的具体金额,应对此承担不利责任,综和认定**、***尚欠***、邹卫东、邹锐运输费1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邹卫东、邹锐与**、***约定了支付运输费用的时间,***、邹卫东、邹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在本案受理后,至今未履行,故***、邹卫东、邹锐要求**、***支付运输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支付金额为110000元。

至于***、邹卫东、邹锐要求天台村委会、中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天台村委会、中焱建筑公司不是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且无证据证明天台村委会、中焱建筑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邹卫东、邹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向***、邹卫东、邹锐支付运输费用110000元;驳回***、邹卫东、邹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卫东、邹锐支付运输费用110000元;二、驳回***、邹卫东、邹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雄对陈海云、李仁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是受被上诉人的胁迫才产生了微信记录上的语言;

2、**向车辆运输员出具的运输沙石的收据共六页20份,拟证明只要运输到工地,**就会出具收据。

***质证称,对**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每一车货拉来后上诉人都要先出具收据。

***、邹卫东、邹锐质证称,1、两份调查笔录三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两名证人仅以书面签字的形式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李仁民与**存在合伙经营关系,陈海云与**存在雇佣关系。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受到胁迫,相反能证明**欠三被上诉人沙石运输款。李仁民也提醒**应当报警,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受胁迫报警的记录,所以**所称受胁迫没有证据证明。李仁民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说明**和***在发生纠纷之前是承诺他们之间的欠款11万元。2、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收据是**单方出具,且收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沙石用于何处,即便该收据真实存在,这个收据应当是**出具给沙石的运输人的,未出收据和未付款项在这里面不能印证。与**在录音中承认三被上诉人没有票据的说法能印证。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撑,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出具的收据仅证明2019年1月16日前对运输沙石车辆出具了收据,但不能达到2019年1月16日后没有出具收据便未收到沙石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与***当庭承认在杨桥镇公路修建工程双方系合伙关系,工程2018年开始修建,2019年腊月结束。

**与***均称2019年1月16日后,***、邹卫东、邹锐没有再给工程上面运输过沙石。

**另称,即使***、邹卫东、邹锐拉了沙,就会有收据,没有收据说明我们是支付了现金的。对于在什么地方给的现金,有哪些人在场,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了。

***称,2019年1月16日之后,上诉人的资金出现问题,没有钱支付,就要求我们给他们垫付购买沙石的价款。1月16日后,我们送沙石,要求了上诉人出收据,但是他们都不出具,行车记录证明是将沙石运送到了上诉人工地。从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3日,每天都给上诉人工地运送了沙石,我们一天是四个车在拉,有时一天拉三趟,有时一天两趟、四趟都有。**每天都给我打了电话,要求我安排车子给他拉料。**也给邹锐通过电话。2019年1月23日之后,我们去找上诉人算过账的,找了两次。第一次是在仪陇县柳垭镇沙石中转站,第二次是2019年4月4日上午找过上诉人在柳垭砂石中转站算账。一审中我们也交了***给我们算账的单子拍照微信发给我的。

***称,到柳垭镇沙石中转站算账,是***他们打电话喊我去的,但是没有我们开的收据,只有他们自己的算账,我们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中,**与***当庭承认在杨桥镇公路修建工程中双方系合伙关系,故**上诉称其与***系雇佣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与***认可截止2019年1月16日欠付***、邹卫东、邹锐沙石款及运费4032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19年1月16日后,***、邹卫东、邹锐是否向**与***合伙修建的杨桥镇公路工程供应过沙石以及金额问题。**与***虽称2019年1月16日后,***、邹卫东、邹锐未向**与***合伙修建的杨桥镇公路工程供应过沙石,但从***、邹卫东、邹锐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2019年1月16日后,**是要求了***、邹卫东、邹锐向其供应沙石,**、***只是称即使供应了沙石应当出具有收据,没有收据即是现金付清,但**、***不能说明向***、邹卫东、邹锐给付现金的具体时间、地方、在场人员等。***、邹卫东、邹锐提供了运输车辆的行车记录证明确实向**、***的工地供应了沙石,**、***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同时,在2019年8月、9月***与**以及邹锐与**的多次通话录音中,**并未否认还欠***、邹卫东、邹锐沙石款的事实,也提到了“以那天在你们料场那算的十一万多为准”,**虽称其通话录音的内容是受胁迫所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也承认***找其去柳垭镇沙石中转站算账,***也将算账的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该清单载明的金额也系十一万余元。据此,***、邹卫东、邹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欠其沙石款及运输费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确定**、***向***、邹卫东、邹锐支付运输费用1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2500元,***负担1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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