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仪陇县***天台村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4民初369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邹锐,男,汉族,1997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陇县***天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六,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四川中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MX5K5F。

法定代表人:伍明。

被告:张学,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住四川省仪陇县v>

被告:彭中龙,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住四川省仪陇县v>

原告***、***、邹锐与被告仪陇县***天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台村委会)、四川中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焱建筑公司)、张学、彭中龙运输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张学、彭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村委会、中焱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指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向三原告连带支付沙石款114,3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台村委会经政府批准对村道公路进行硬化,被告中焱建筑公司通过竞标,于2018年2月23日与被告天台村委会签订《***天台村村道公路施工合同》,被告张学、彭中龙从被告中焱建筑公司处获得对该公路施工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告张学、彭中龙请三原告运输沙石,并商定了相关费用。2019年1月,工程即将结束,因被告方资金不到位,运送沙石的其他车辆已经停止,被告张学、彭中龙请三原告继续运送沙石,其中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4日共运送673吨。被告方因工作繁忙,便没有给三原告出具收方单,三原告在2019年春节后找被告张学出具收方单时,被告张学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三原告随后找被告张学、彭中龙对已收方和未收方的沙石进行结算时,被告张学、彭中龙以三原告没有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收方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没有对账单的沙石款。

被告彭中龙辩称,1.被告彭中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沙石款金额以收据为准;

2.对原告***、***、邹锐提交的收据无异议,但对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学辩称,1.沙石款应该只有4万多,具体以收据为准;

2.被告张学在原告***、***、邹锐提交的录音中认可欠十一万余元是因原告方自己先写单子给被告张学看,后威胁被告张学要拦泵车、到广场打横幅,被告张学才在录音中被逼认可。

被告天台村委会、中焱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彭中龙合伙承包农村公路修建工程,并联系原告***、***、邹锐运输沙石,口头约定原告***、***、邹锐按被告张学、彭中龙的要求到指定地点拉沙石,运输到目的地后,由被告张学、彭中龙支付相应费用,或出具相应的票据。原告***、***、邹锐在运输期间垫付了部分购买沙石的款项。

同时查明,1.被告张学、彭中龙已支付部分运输费用,原告***、***、邹锐提交的由被告张学出具的2019年1月16日前的收据金额的为40,320元;

2.被告张学曾于2019年1月21日晚通过微信催促原告次日运输沙石,并支付了部分购买沙石的费用,被告彭中龙曾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催促原告邹锐运输沙石,并称在2019年1月22日收到过原告方运输的沙石;

3.原告方曾与被告张学核对过运输费用,被告张学分别在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11日与原告***、邹锐三次通话期间多次称在2019年春节后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邹锐运输费用十一万余元,即使没有收据也不得少运输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邹锐与被告张学、彭中龙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邹锐已按约定履行运输沙石的义务,且被告张学、彭中龙已接受,故原告***、***、邹锐与被告张学、彭中龙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

录音、微信聊天等视听资料属于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从原告邹锐与被告彭中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张学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原告***、***、邹锐在2019年1月17日后仍在按被告张学、彭中龙的要求运输沙石,而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张学在与原告***、邹锐的通话过程中,多次认可尚欠运输费用十一万余元,故可以确信被告张学、彭中龙尚欠原告***、***、邹锐运输费十一万余元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被告张学虽辩称受胁迫才认可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之被告张学、彭中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邹锐诉称的事实真伪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认定被告张学、彭中龙尚欠原告***、***、邹锐运输费十一万余元。至于具体金额,因原告***、***、邹锐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责任,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张学、彭中龙尚欠原告***、***、邹锐运输费1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邹锐与被告张学、彭中龙约定了支付运输费用的时间,原告***、***、邹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学、彭中龙履行,但被告张学、彭中龙在本案受理后,至今未履行,故原告***、***、邹锐要求被告张学、彭中龙支付运输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支付金额为110,000元。

至于原告***、***、邹锐要求被告天台村委会、中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天台村委会、中焱建筑公司不是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天台村委会、中焱建筑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邹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学、彭中龙应向原告***、***、邹锐支付运输费用110,000元;驳回原告***、***、邹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彭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锐支付运输费用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张学、彭中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凯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邬兴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