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7609号
原告:广东耀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工业区工业三路38号力源物流城A区3座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步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舒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1号写字楼第9层B920室。
法定代表人:孙良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耀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与被告杭州舒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耀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被告舒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良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创公司立即停止对第4916649号、第16537295号、第10511933号、第10512040号和第20589284号注册商标的侵犯,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五个商标的产品;2、判令被告舒创公司删除侵权网页;3、判令被告舒创公司赔偿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耀龙公司明确仅主张被告舒创公司在网页上使用其商标的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的五个商标的注册人:第4916649号、第16537295号、第10511933号、第10512040号和第20589284号。
获准注册以上五个商标后,原告对商标设计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进行严格的质量管控,产品质量精益求精。另外,在营销方面,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对产品和商标进行宣传,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广告投入,五个商标获得极高的知名度。正因为产品质优价廉,加上商标知名度大,原告获得极高的经济效益。
但是一些企业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以上五个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公司就是其中之一。
经调查得知:被告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网站(ICP备案编号:浙ICP18008113)销售侵犯原告以上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公司在其网页上将“耀龙旗杆”商标和“舒创建筑”放在一起,使人误认为“耀龙旗杆”商标是被告的注册商标。而且被告还在网站中发布大量的工程案例图片,在工程案例图片中注明“耀龙旗杆”。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另外,被告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五个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涉及范围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舒创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擅自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是通过合法途径从原告处购买,被告的销售行为也是通过时任南通公司厂方负责人同意。被告官网上使用的图册案例等,都是原告厂方负责人陈军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官网的宣传图上都直接印有“耀龙旗杆”字样,不会误导消费者,反而宣传了原告的产品。
针对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未生产过原告产品,被告销售的部分耀龙旗杆是直接从原告在南通的生产工厂购买,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从2016年开始就从南通工厂购买原告产品。第二,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将企业网站关闭,诉请二没有事实基础。第三,被告是给原告产生了利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业绩造成明显的减少,相反,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原告进行了宣传。双方合作一直以来都很愉快,且原告产品都有商标标识,不会误导消费者。第四,原告未就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进行明确举证和说明,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耀龙公司、被告舒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耀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舒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舒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从原告授权的生产商处采购产品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4日,陈步跃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9166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管道配件、金属管、五金器具等,有效期至2019年1月13日。2016年9月6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耀龙公司。
2016年8月14日,佛山耀龙金属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65372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电线杆、金属杆,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2017年2月9日,上述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人变更,变更后的名义人为耀龙公司。
2014年2月28日,佛山耀龙金属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05119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杆、金属支架、金属梯、金属大门,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2017年2月9日,上述商标经核准注册名义人变更,变更后的名义人为耀龙公司。
2014年6月21日,佛山耀龙金属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0512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杆、金属支架、金属标志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2017年2月9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耀龙公司。2017年2月3日,国家商标局受理耀龙公司许可南通耀龙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第10512040号注册商标的备案申请。
2017年10月21日,耀龙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205892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杆、金属水管、五金器具、金属电线杆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6年5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证明耀龙公司在2015年交纳企业所得税46126.51元,增值税254028.84元,合计300155.35元。2016年5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陈村税务分局出具证明,证明耀龙公司在2015年交纳印花税、城建税等各项杂税84038.51元。2016年,耀龙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共计546866.13元;交纳印花税、城建税等各项杂税91388.53元。2017年,耀龙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共计961626.82元;交纳印花税、城建税等杂税114511.65元。
2018年6月27日,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忠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浏览网页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公证。当日,方振忠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hz-shuchuang.com”,进入该网站首页,其中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注“舒创建筑+SHUCHUANGJIANZHU(上下排列)”及“”标识,首页展示的图片上亦有“”水印,网页展示多个图片链接,包括北京奥运会鸟巢外围、上海世博会旗林广场升旗、北京奥运村升旗广场、北京经纬家具城等图片,其中图片上均有“”水印标识,点击北京奥运会鸟巢外围图片,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介绍“耀龙旗杆为北京20**年奥运场馆选定产品,并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旗杆供应商!耀龙公司专业生产销售不锈钢旗杆、铝合金旗杆、锥形旗杆、电动风动旗杆、电动颁奖升旗系统等系列产品”等内容,其中产品分类,显示不同旗杆,点击不同分类均展示了大量图片,图片中均有“”水印标识。网页“联系我们”处显示舒创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在“关于我们”处介绍“杭州舒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研发、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企业,产品主要为室外建筑配套设施,包括旗杆、车棚雨棚、围网、护栏、岗亭等。产品以其完整的系列、完美的结构,优良的设计在各地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好评。耀龙旗杆是杭州舒创的设备供应商。……”。2018年7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099861号公证书。
另认定,舒创公司自2017年至2018年多次向南通耀龙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其生产的耀龙旗杆产品。舒创公司确认网站“http://hz-shuchuang.com”由其运营并确认其在网页中使用“”标识未取得耀龙公司许可。庭审中,耀龙公司确认授权南通耀龙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第10512040号商标生产旗杆产品,以及被控侵权网页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耀龙公司第20589284号“”、第10512040号“”、第10511933号“”、第16537295号“”、第49166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耀龙公司主张舒创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网页宣传中使用“”标识侵犯其上述五项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舒创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注“”标识以及在展示图片上加注“”水印标识,而其宣传介绍的产品为旗杆类产品,舒创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明显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耀龙公司第1051204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耀龙公司的其他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舒创公司虽然从南通耀龙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过耀龙公司授权生产的正品产品,但是舒创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仍然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宣传介绍的产品来源于舒创公司或者误认为舒创公司与耀龙公司具有授权关系,因此,舒创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耀龙公司的涉案五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耀龙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网页已经不存在,因此,耀龙公司要求舒创公司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网页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耀龙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舒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认,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耀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舒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耀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耀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广东耀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被告杭州舒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盛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