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高,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宇烈、刘竹雀,均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日晖园林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少英,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鑫,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1999年12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穗府国用(1999)字第特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广州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房产公司)是广州市先烈南路23号地段(使用权面积8184平方米)的使用权人。华夏房产公司发包给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榕江公司)在上述地块建设“恒捷粤港中心综合楼”(后更名为“华泰广场”),后该项目建设因故停工。2004年8月22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华夏房产公司发出《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同意华夏房产公司在涉讼地块建设一幢2层临时商场工程,总建筑面积4707平方米,使用期为两年等。同月,华夏房产公司全权委托广州市东山区怡元停车场兴建2层临时商铺,进行出租、管理等,并同意由原承包单位(张某)自筹资金建设。
同年9月8日,广州市东山区怡元停车场(以下简称怡元停车场)与广州市日晖园林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怡元停车场将广州市先烈南路23号的停车场改建为临建商铺(由日晖公司投资建设),并有偿租给日晖公司作商业用途,两层共计4707平方米,双方议定的商铺使用期限为该用地复建止,商铺使用费前二年为每月40元/平方米,从第三年起60元/平方米等。
同年11月8日,华夏房产公司(甲方)与怡元停车场(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广州市先烈南路23号地块建一栋2层临时商场给怡元停车场从事商业经营,商场建设费由怡元停车场自筹资金建设,建成后由怡元停车场负责经营管理,商场的使用期限至该工程复工为止等。同年12月,上述场地的临建商铺(15间)竣工。2005年开始出租给他人使用。
2009年9月15日,日晖公司与案外人陈宇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日晖公司同意把位于广州市东山区先烈南路23号地段建的一栋两层临建商场(即华泰商业广场)首层从东算起自编号A1号铺位,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有偿租赁给陈宇航从事各种商业经营活动等。合同签订后,日晖公司将涉讼商铺交付给陈宇航使用。陈宇航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福冠堂公司并以该商铺为公司注册地址,以涉讼商铺作为该公司经营药品、保健品使用。
华夏房产公司与榕江公司就上述地块项目建设拖欠工程款的纠纷于2010年12月10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44号维持原判(驳回榕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华夏房产公司将涉讼场地交由榕江公司占有经营出租,其租金的收入用来偿还华夏房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且该租金收入已远超华夏房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11年3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部与榕江公司签订《场地处理框架协议》,约定榕江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将广州市先烈南路23号涉讼场地(包括临时建筑、设备、设施等)移交给该工作部,场地的所有权益均由该工作部享用等。同年4月1日,榕江公司与上述工作部办理了涉讼场地的交接手续后,该场地由华夏房产公司经营管理。
因涉案场地的使用纠纷,华夏房产公司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晖公司迁出涉案场地并支付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租金、管理费及押金。案经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日晖公司与怡元停车场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将涉案场铺出租给日晖公司至涉讼场地复建止的《协议书》自2006年9月7日起即为无效,涉案场地于2011年4月1日已由华夏房产公司收回管理。并据此判令日晖公司于该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广州市先烈南路23号地段临建商铺(自编A1的广州市福冠堂药业有限公司、自编A2的广州市越秀区华泰抗肿瘤大药房、自编A15的广州市振康医药有限公司新特大药房),将上述场地移交华夏房产公司等。
2012年12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就日晖公司与案外人陈宇航的租赁纠纷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3号判决书,判令:陈宇航于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广州市先烈南路23号地段自编A1号商铺,将上述商铺移交给广州市日晖园林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2月起至2011年8月止的房屋使用费给广州市日晖园林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中2011年2月的房屋使用费以13800元计付,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4800元标准计付)等。日晖公司已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华夏公司(甲方)与广州市福冠堂药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福冠堂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甲方作为业主收回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23号地块的行为无异议,乙方是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23号两层临建商场第1层从东算起自编A1号铺位的实际使用人,考虑到乙方马上搬出交还该铺位确有困难,经协商,甲方同意该铺位暂由乙方继续使用,使用时间至2011年11月30日止;场地临时使用期间,乙方每月5号前向甲方交纳场地使用费共24800元,甲方同意免除乙方6月份半个月的使用费,乙方并需于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补交2011年4、5月的场地使用费共计49600元等。
2011年6月28日,原审法院院作出(2011)穗越法调确字第14号确认决定书,记载:华夏公司、福冠堂公司因使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23号地块产生纠纷,于2011年6月2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和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福冠堂公司是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23号两层临建商场第一层从东算起自编A1号铺位现有实际使用人,对甲方收回该铺位行为无异议;二、因福冠公司马上迁出有困难,华夏公司同意上述铺位暂由福冠堂公司继续使用至2011年11月30日止;三、在2011年11月30日后,福冠堂公司同意在接到华夏公司搬迁书面或公告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迁出上述临建商场第1层从东算起自编A1号铺位并腾空交还给华夏公司。原审法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等。
上述调解协议作出后,案外人陈宇航已向华夏房产公司支付了涉案场地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的使用费。
华夏房产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晖公司向华夏房产公司支付广州市先烈南路23号地段临建商铺自编A1号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的使用费共计124000元。日晖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华夏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华夏房产公司认为日晖公司非法占用涉案场地,但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11年4月1日后涉案场地由华夏房产公司管理,日晖公司并无使用涉案场地,故不存在非法占用涉案场地;2、陈宇航与日晖公司的2663号案的纠纷,陈宇航并未实际向日晖公司支付有关的场地使用费的款项;3、日晖公司并没有侵权,侵权行为共有四个要件,日晖公司不存在非法行为、也无过错,故日晖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审庭审中,华夏房产公司要求日晖公司按陈宇航向日晖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标准来计收本案费用,但日晖公司认为该费用包含了其对涉案场地商铺的管理、建设等使用,而华夏房产公司仅是提供了场地使用权,故不同意按该标准计付费用。华夏房产公司称其自2010年12月23日起即已经对涉案场地进行经营管理,但日晖公司认为华夏房产公司对涉案场地的上盖房屋并无所有权,其根据与陈宇航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生效判决的认定,由于涉案场地是其投资建设并取得了华夏房产公司的授权同意转租,故其有权向陈宇航收取租金至8月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判决认定,日晖公司与怡元停车场签订的将商铺出租给日晖公司至涉案场地复建止的《协议书》自2006年9月7日起即为无效,故日晖公司与陈宇航签订的租赁涉案场地的《租赁合同》自始无效。涉案场地于2011年4月1日已由华夏房产公司收回管理,华夏房产公司也与福冠堂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在原审法院进行了调解书效力确认。陈宇航已按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华夏房产公司支付了2011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华夏房产公司于涉案场地上所享有的权益并未遭受损失,日晖公司也不存在非法占有华夏房产公司的场地并从事非法经营的事实。至于日晖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3号判决书向陈宇航主张的2011年2月至8月的房屋使用费未侵害华夏房产公司权益,日晖公司有权依据该生效判决向陈宇航主张该费用。至于华夏房产公司称该判决存有的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途径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广州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广州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华夏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11年3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部与榕江公司签订的《场地处理框架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按《场地处理框架协议》于2011年4月1日办理了涉案场地的交接手续后,华夏房产公司已取得了场地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场地于2011年4月1日已由华夏房产公司收回管理。根据上述事实,自2011年4月1日起,日晖公司已失去涉案场地的经营权,但(2012)穗中法民法终字第2663号案又判决陈宇航于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日晖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起至2011年8月的涉案房屋使用费,日晖公司已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陈宇航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限日支付,这直接导致陈宇航向华夏房产公司讨还其向华夏房产公司支付的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日晖公司的上述获利行为明确侵害了华夏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夏房产公司要求其支付使用费合情合理。原审法院认定日晖公司不存在非法占用华夏房产公司的场地,华夏房产公司于涉案场地上所享有的权益并未遭受损失与事实不符,即便日晖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不向陈宇航追讨其房屋使用费,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也不能妨碍华夏房产公司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华夏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日晖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日晖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华夏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华夏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日晖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华夏房产公司认为其在2011年4月1日起收回涉案场地的经营权后,日晖公司根据(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陈宇航主张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侵害华夏房产公司的权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夏房产公司已依照其与福冠堂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取了涉讼商铺上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也就是说华夏房产公司主张的该期间所享有的权益并未遭受损失。本案中,华夏房产公司也无提供陈宇航向其要求返还上述期间场地使用费或华夏房产公司已退还陈宇航使用费的证据,因此,华夏房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夏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广州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粤海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余 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娜